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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9:0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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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泊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机动车停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交通、安监、规划、服务业委、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泊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保障道路畅通、方便群众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公益服务性为主。

  第七条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划和设计,依法投资建设、开办公共停车场,支持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设施,支持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专用停车场,鼓励既有居民住宅区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补建或扩建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政府提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现行的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及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还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转让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管理者身份证;

  (三)停车场方位示意图及泊位布置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及其他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确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讯、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系统正常使用;

  (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用于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停放在政府指定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异地配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设置障碍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改变、挪用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清原、新宾、抚顺县机动车停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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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08.24
生效日期:1999.08.24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都作了较大调整。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管理,规范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我局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予以重新公布,请你们在标准、文件和出版物中引用有关标准时,正确使用标准代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政令的严肃性,避免标准代号混乱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凡未经我局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
  GB--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代号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 农业 NY 农业部
2 水产 SC 农业部
3 水利 SL 水利部
4 林业 LY 国家林业局
5 轻工 QB 国家轻工业局
6 纺织 FZ 国家纺织工业局
7 医药 YY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民政 MZ 民政部
9 教育 JY 教育部
10 烟草 YC 国家烟草专卖局
11 黑色冶金 YB 国家冶金工业局
12 有色冶金 YS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13 石油天然气 SY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4 化工 HG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5 石油化工 SH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6 建材 JC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7 地质矿产 DZ 国土资源部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8 土地管理 TD 国土资源部
19 测绘 CH 国家测绘局
20 机械 JB 国家机械工业局
21 汽车 QC 国家机械工业局
22 民用航空 MH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23 兵工民品 WJ 国防科工委
24 船舶 CB 国防科工委
25 航空 HB 国防科工委
26 航天 QJ 国防科工委
27 核工业 EJ 国防科工委
28 铁路运输 TB 铁道部
29 交通 JT 交通部
30 劳动和劳动安全 LD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1 电子 SJ 信息产业部
32 通信 YD 信息产业部
33 广播电影电视 GY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4 电力 DL 国家经贸委
35 金融 JR 中国人民银行
36 海洋 HY 国家海洋局
37 档案 DA 国家档案局
38 商检 S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9 文化 WH 文化部
40 体育 TY 国家体育总局
41 商业 SB 国家国内贸易局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42 物资管理 WB 国家国内贸易局
43 环境保护 HJ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稀土 XB 国家计发委稀土办公室
45 城镇建设 CJ 建设部
46 建筑工业 JG 建设部
47 新闻出版 CY 国家新闻出版署
48 煤炭 MT 国家煤炭工业局
49 卫生 WS 卫生部
50 公共安全 GA 公安部
51 包装 BB 中国包装工业总公司
52 地震 DB 国家地震局
53 旅游 LB 国家旅游局
54 气象 QX 中国气象局
55 外经贸 WM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56 海关 HS 海关总署
57 邮政 YZ 国家邮政局
  注: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表中给出的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农业行业的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的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四)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    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审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    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安排不超过75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2.4-5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3.6人以上户,安排不超过11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碧湖、大港头、老竹、双溪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可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析产、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的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参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因灾毁急需建造住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建。
  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属丽水经济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