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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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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五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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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日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压力管道是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范的压力管道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及辅助管道和安全保护装置与附属设施,不包括压力管道中的燃气、热力等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工业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活动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要求




  第四条 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专门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安排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三)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使用的压力管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时,应当坚持安全生产“三同时”原则,应当选用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设计和施工;选用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为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压力管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应当拒绝验收。

  (五)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六)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七)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八)制订工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按时向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根据要求适时安排在线检验,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

  (九)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工业压力管道事故,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对工业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工业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六条 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一)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检修时,其检修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批准。(二)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改造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并报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三)按期申请定期检验,并且保证安全状况等级达到符合工业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第七条 从事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操作、维修、焊接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对其制造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的工业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九条 从事工业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检验检测资格。

  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政府监管责任制,对每一个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都要明确企业主体责任人和政府监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负责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安装与改造施工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负责许可发证的部门同时对安全生产监管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工业压力管道的相关法规、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点和方式,对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抓好整改。

  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要依法令其停产整顿,经过整顿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三条 负责接受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开展现场安全监察。

  第十四条 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工业压力管道的建设工程进行“三同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时,应当查验相关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的资质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资格,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违法从事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检验检测活动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法查处,并监督有关单位切实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题[2004]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转发广电总局部门《关于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6号)的文件精神和2003年10月22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召开的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开展了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近期召开的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在肯定前一阶段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指出一此地区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执法不严等问题,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安装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此要求各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时间往后延长,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此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检查。为贯彻落实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部署。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与国家的政治安合、住处安全和文化安全密切相关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抵御敌对势力、不良文化渗透的大局出发,增强政治敏锐感和责任感,认真学习和领会有关专项整治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在检查、总结前段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专项整治工作要进行再动员和部署,制定整治行动方案,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行政。国家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产销合一”的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能,突出抓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安装企业的登记注册、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加强对利用广告推销境地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和安装服务的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查处。一是要把好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辖区内的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以及电子、电器市场等重点商品交易场所加强检查,落实责任,不留死角;三是要加强广告监测,严格按照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47号)要求,对违法违规广告,做到及时发现,从严处理。当前,要重点查处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及安装服务的广告行为。

三、加强配合,提高执法效能。各地要与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齐抓共管,充分发挥综合执法合力。对有关部门转办的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调查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大案要案,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复杂工作,各地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查处的大要案件要及时请报告。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于2004年4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68013300转5607,传真:68028481。

二00四年三月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