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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6:43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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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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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0 号


各市、 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改进政务活动,提高行政能力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全省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福建省空间信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空间中心)作为政务信息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交换服务与共享应用服务;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测和绩效考核工作。设区市数字办负责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各机关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以共享为基本原则;不能提供共享的和只能提供受限共享的,应向省数字办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二)分工采集、及时提供。机关单位应依据职能,分工采集相关政务信息;及时响应其他机关单位依据履职需要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并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一标准、统一平台。机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行业和数字福建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政务信息的编目、采集、交换、使用;各类业务应用系统要基于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共享应用。

  (四)保障安全、无偿共享。按照 “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信息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实行无偿共享。

  第五条 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共享管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各机关单位有权利依据履行职能需要,共享其他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有义务依据职能和有关标准采集、更新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完整、准确、及时地发布和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

  (三)有义务依据履行职能需要主动提出共享需求,通过信息共享实现流程优化和业务协同。

  (四)有义务配合省数字办和省空间中心开展信息共享协调和实施。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要求和信息共享原则,编制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目录》(以下简称《采集目录》),并报省数字办。

  省数字办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等有关规定,明确机关单位信息采集权责,统筹确认和调整《采集目录》,形成省级政务信息采集总体目录。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需要调整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及时修订《采集目录》,并向省数字办报备。

  第八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采集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凡是《采集目录》已确定采集责任单位、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再重复采集。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超范围采集信息。

  第九条 机关单位应完整、准确、及时地采集相关政务信息;采集过程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应按《采集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同级数字办协调。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非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需要下级单位采集或提供业务信息的,要与下级对口部门和数字办衔接,不得直接部署下级对口部门重复采集可以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依《采集目录》采集的信息。原则上,信息应优先从市或县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提取。

  第十一条 省数字办统一组织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机关单位提供服务。

  机关单位应从基础数据库共享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基础信息指标由牵头建设基础数据库的单位会同同级数字办发布。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未经同级数字办审核,不得随意向下级对口部门部署信息采集终端;经审核部署的信息采集终端应与下一级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开放数据接口,实现数据交换汇交,满足下级机关单位的信息需要。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政务信息,确保政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并同步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搭建统一支撑的数据环境,建设业务数据库以及证照信息、统计信息等专题数据库。主要业务对象的基础信息要统一标识、一数一源,从相关基础数据库获取或比对相关信息指标。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GB/T21063《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国家标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通本机关单位的目录系统,按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要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原则上,每年对本机关单位目录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新、维护和整合。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本机关单位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机关单位目录系统的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充分利用信息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管理,制定数据标准,规划信息化项目,开展信息协同应用。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交换系统技术要求,部署本机关单位的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系统的有效连通和所发布的政务信息的同步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数字化政务信息均应通过交换系统发布。发布信息要标注受限和非受限的特征。不能发布的,应逐项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编写说明送同级数字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服务模式:

  数据查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查询服务模式;非受限信息可直接查询使用;对于受限共享的信息,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和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通过调用数据查询服务接口,获得满足条件的查询结果。

  直接交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下载服务模式;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或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直接下载共享数据。

  定制处理模式: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过滤、比对、清洗等功能,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按需开展数据定制处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目录服务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通过交换服务系统,选择共享模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和共享时限,并向本机关单位的信息管理员提交共享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审核共享申请。信息管理员应向同级数字办备案。

  审核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审核通过共享信息申请后,通过交换服务系统在线向省数字办、信息发布单位、空间中心发出《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备案。

  《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由省数字办统一设计。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单位对《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如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使用单位、同级数字办和空间中心反馈意见。如信息发布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数字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空间中心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且无异议反馈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

  若共享信息尚未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前置系统完成共享信息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利用基础数据库或其他部门相关数据库,清洗比对本部门业务数据库。

  对不一致数据或错误数据,要追溯到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或纠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比对方反馈信息,确保业务数据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联合监管的能力。

  第三十条 共享信息原则上只能用于《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约定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共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共享信息的机关单位负责管理共享获得的信息,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密等行为负责。信息发布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机关单位使用安全问题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共享信息的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数字办和相关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络和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应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空间中心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共享信息的政务人员统一使用数字证书验证身份。数字证书的使用按照《福建省政务数字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使用共享信息的各类应用系统要在数字福建服务资源目录登记和识别。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政务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以及相连的网络系统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的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信息安全规定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机关单位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省效能办或省数字办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字办和省财政厅要把机关单位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机关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响应信息共享的机关单位,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数字办会同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部署前置交换系统和未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数据,不进行核对和纠错,造成社会公众不便或业务失误的;

  (五)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六)未与信息发布单位签订共享信息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全省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分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市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作为省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在设区市的节点。省、设区市两级系统要按照标准进行无缝对接。

  县和县以下政务信息在市级目录系统登记发布;通过市级交换系统实现数据交换。

  机关单位不得另行开发部署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与信息销售单位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在政务网络环境共享。基础性、公共性的信息资源应由同级数字办统一组织采购或开发。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单位应对共享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信息共享,或借此获取额外收益。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数字办负责组织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工作,建设管理本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进一步细化信息共享制度,推动本级电子政务深化应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务信息分三类:可供机关单位无条件共享的称为非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因涉及敏感内容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称为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称为非共享类政务信息。

  (二)政务数据库。包括政务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基础数据库是指提供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信息服务的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等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指根据某一特定领域需要,组织建设的政务信息数据库。业务数据库指支撑部门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库。

  (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以列表、图形等方式,用于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和结构的数据组织体系。包括政务用户目录、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采集目录、政务应用系统目录、政务数据库目录、证照目录等。

  (四)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指联接各类政务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的枢纽软件平台,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标准化、系统化共享和应用。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简称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简称交换系统)。

  目录系统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目录服务系统,目录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登记、更新、审核及发布服务;目录服务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组织和展现,以及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

  交换系统包含交换实现系统和交换服务系统。交换实现系统由部署在机关单位并与业务数据库对接的前置交换系统和部署在空间中心的中心交换系统组成,提供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应用集成和业务协同的支撑服务。交换服务系统提供共享申请、审核、通知、监管等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鄂西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侗族、回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领导和团结全州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民主、繁荣、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的政权建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乡镇政权和派出机构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强农业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合理地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设在本州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予以支持,并监督它们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州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州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州内的企业采取合同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州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留作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并按照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征地单位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大力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粮食、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设立农业发展基金,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推广实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州对水土流失严重不宜耕作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实行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报上级国家机关核实解决。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加快绿化荒山,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凭证采伐。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加快林业建设步伐;自治州各级林业部门收取的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育林、造林、护林,不得挪作他用。凡以木材为原料、材料的企业应当投资兴办林业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水产业,重视草山草坡和水域的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猪、羊、牛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自然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稳步发展烟叶、茶叶、药材、干鲜果、苎麻和其他土特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优势,合理布局,加强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发展食品、轻工、化工、电力、建材、采矿、制药等工业。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发展和改进民族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积极开发水能资源,逐步形成以中小型水电站为主、小火电为辅的供电系统,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兴建大中型水电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和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加快公路干线和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加速城乡邮电通信网络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路、桥梁和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流通领域中的主导作用,实行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网点建设,发展集市贸易,开拓边区市场。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和低息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经济建设,改善群众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市和农村集镇的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布局、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开发、保护和建设州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同时享受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加速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变动以及遇到重大灾害而增加支出、减少收入时,报上级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作相应
调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地区补助费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加强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使用。
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对所辖的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机构,支持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对信用合作社的引导和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充分利用上级银行在分配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指标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为发展本州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山区和民族的特点,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科学研究,管好用好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巩固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坚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口办学,办好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加强普通中学的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办好师范院校,重视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业余自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设立民族教育基金,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提倡集资、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州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逐年增加科学研究经费;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奖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
自治州积极做好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加强广播、电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的设施建设。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中西医结合,重视中医中药,加强民族医药研究。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依法进行传染病的防治、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
第六十条 自治州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学校体育工作,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逐步改善和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培养使用妇女干部。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在高山和边远乡、镇招收干部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本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性的措施,引进外地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优待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并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对在高山区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实行高寒地区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12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