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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33:45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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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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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在库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水库径流区的污水排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执行。
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依法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项目;
(二)排放废水、废液,堆放或者倾倒土、煤、矸石、尾矿、废渣等;
(三)未经批准开船作业;
(四)开垦种植、养殖,宰杀畜禽及丢弃死畜禽,堆放畜肥,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捕鱼。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项目;
(二)废水超标排放和水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和堆栈;
(四)土法炼焦、炼锌等;
(五)施用高残留、剧毒的农药;
(六)非法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
(七)开采灰份高于40%、全硫高于3%的煤层及其他硫化物矿产资源;
(八)毁林开垦、烧山、取土、采砂石、铲草皮、挖树根;
(九)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的机动车辆从水库大坝上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严禁破坏、盗窃、侵占水库保护区内的大坝、水电厂、桥闸、输水渠道、水文、测量、通信、交通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有关企业实施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曲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取缔或者搬迁。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水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水处理封闭循环;对无法封闭循环而必须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在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妨碍水库管理机构的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对制止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或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和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1日    财农〔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根据承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林场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集体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员获得的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1和附3)。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财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  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政部从下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4)。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财农〔2001〕190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1_20050711.jpg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2_20050711.jpg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3-1、表3-2、表3-3明细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3_20050711.doc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4_200507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