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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5:54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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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湖泊、蓄滞洪区、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等。
第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河道整治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整治目标、具体整治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证采砂、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河道疏浚,拓宽行洪断面,消除行洪隐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河道分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河道定期进行普查评估,编制河道名录,载明主要河道的名称及其起止界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河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哈德门沟、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东河、五当沟、水涧沟、美岱沟等黄河一级支流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三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二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保护范围:
(一)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三十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外二十米。
第十六条 主要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河道名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
(三)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在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下列区域内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一百米以内;
(二)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涵洞、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
(五)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防汛防洪的统一调度管理。景观河道应当在河道名录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设施管理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设施管理单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城市规划区外河道禁止采砂的区域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围垦河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七项和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已建成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黄河干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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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发[2010]59号


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驻同部队: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和小学的用地和建筑。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必须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除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外,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
配建学校的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连同相关审批证件及图文资料一并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达不到上述建设规模的住宅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标准为12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在办理住宅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
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布点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中小学,企业自建学校的,可不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不论建设规模是否达到60万平方米,每个村必须至少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应配建两所);如改造后的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如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没有制定学校配建计划,则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九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时供给。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国土主管部门在评估土地出让价格时可考虑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因素并予以优惠。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拆迁,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与新建住宅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与住宅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教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审核,并在设计图纸上加注审核意见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该住宅开发项目和教育设施建设的相关许可手续。
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开发项目,在其竣工验收时,相关部门必须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配套教育设施,也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在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初中和小学,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时间、频道、版面,按时发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文字内容,及时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发布形式与内容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与各类媒体、信息载体签订气象服务协议,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准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