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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9:55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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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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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听证的提起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在滇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
请示》(云劳社〔200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013812242858478374&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