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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56:37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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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702

中国向21世纪迈进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加强立法、完善法制的过程。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跨世纪的刑法典。它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都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一、修订与完善刑法的时代合理性
(一)修改与完善刑法是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实施的17年,也是我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时期。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创制的,一些基本原则的确立,罪名及罪刑关系的配置,无不体现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宗旨。

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任何社会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必然存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规制。但规制(法律)存在的根基,是以政治经济制度为前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切既往的观念、制度、政策、法律都面临严峻的挑战。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结束,刑法中立足服务于计划经济的原则、罪名,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和根基。因此,要求从立法上、执法上、理论研究上将刑法服务的根基移置于市场经济这块沃土上则是历史的必然。


有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不需要加强刑法调控,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一种形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组织经济、调节资源配置的最佳形式。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产权明晰化、资源配置市场化、经济运行规范化的特点。从实质上说,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故加强与完善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刑法调控是非常必要的。这主要表现为: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经济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腐败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保证廉洁施政,保证市场经济健康高速的发展;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违法犯罪的惩罚,充分发挥刑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才能有效地体现刑法对行政、经济、民事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后盾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修订与完善刑法是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随之而来的诸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犯罪、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经济诈欺犯罪、计算机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发生,严重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受“宁粗勿密”思想的影响,过分强调了刑法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整个刑法分则只有103条,其中实际规定罪和刑的只有97条,仅有140多个罪名,远远不能满足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出现的各种新型经济犯罪和改革开放后辐射入境的外来犯罪,更是无法可依,无法定罪。


我国为了及时打击刑法中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弥补原刑法规定的一些缺陷,立法机关经过调查研究,主要通过两种办法来解决。一是及时颁布对刑法的各种补充修改决定。从1981年6月10日颁布《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开始,到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为止,先后已颁布了23个单行的特别刑法,补充、修改、增加了走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他人卖淫罪等上百种罪名。二是在80余种经济法规、行政法规、民事法规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规范达130余条之多。同时,还依据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进行了类推定罪量刑。


这种立法方法的最大特点是及时打击了社会转轨变刑中各种实际的犯罪活动,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社会效益是很好的。但这种立法方法也有其自身的缺陷,由于频繁地修改、补充刑法,严重地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刑法实施后的十多年内,就作了二十多次的修改补充,这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同时,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总是不断变化,新型犯罪也总是不断产生,如果不用全面修订基本法来解决,而老是跟在新型犯罪的后面用“补充”、“修改”来解决,久而久之,便会“暄宾夺主”,造成刑事立法的混乱,影响法制建设。

在我们依法治国的国度里,依法惩罚犯罪的刑事立法最佳选择,显然不宜长期使用修改、补充的办法,而应采取全面修订刑法典的办法来解决。
(三)修订与完善刑法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的需要。

我国刑法经过17年的实施,各种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也经过多年的实践,从刑事立法先进、科学的角度来考察,尚有一些问题急待修订与完善刑法来解决。表现之一是制定原刑法时受历史条件限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体制创造的,加之,当时还受到立法“粗疏化”思想的影响,故现行刑法中所设立的罪名,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不能含盖,就是一般危害社会治安、危害从政、从业道德方面的犯罪也有许多不能含盖。表现之二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充分,罪状界定不具体,执行时随意性大,如流氓罪、玩忽职守罪、投机倒把罪等三个“口袋”,规定笼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难分,群众反映“流氓是个筐,什么都能装”,“投机倒把满天飞,买卖双方都遭罪”。表现之三是制定刑法时有些条文不够科学,甚至前后矛盾。如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本条的后半段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64条关于死缓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可以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这里的罪过形式和“其他”、“情节恶劣”如何理解,颇多歧义,难以准确执行。表现之四制定刑法时规定类推制度和设置了反革命类罪名,不仅遭到外国的非议,而且也不便与国际刑法协调与衔接。除此之外,特别是大量针对性强,带有临时性措施的特别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对刑法整体罪刑结构的平衡关系,刑法典与特别刑法、附属刑法的协调关系,新法与旧法、重罪与轻罪的互涉关系,法条竟合与罪数关系,都出现一些顾此失彼,前后矛盾,互不协调的问题,从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严肃性角度考察,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是刑法发展的迫切的、必然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总结我国实施第一部刑法17年的实践。借鉴外国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当代的科学的刑法典是完全正确的,既反映了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今后一定发展时期的客观要求。

二、树立与新刑法相适应刑事执法观
刑法观是一种高层次的刑法意识,它是泛指人们关于刑法性质、功能、罪刑关系、刑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

刑法观一般可分为三类来研究:一是刑事立法观,这种刑法观主要是通过刑事立法的内容反映出来的。二是刑事司法观,这种刑法观主要是通过刑事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实际状况反映出来的。三是刑事社会观,这是一种成分最为复杂的反映社会各阶层人士的刑法观。在这部分人的刑法观中,刑法理论工作者自成体系的刑法观占有重要地位。上述三种类型的刑法观可能基本一致,也可能互相矛盾。从总体上看,三种类型的刑法观虽然互有差别,但又互相影响,彼此渗透。但是,在一个国家的一定时期,总是有一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刑法观,直接影响着整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


我国刑法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带有各个不同时期深厚的时代烙印。从法律文化传统看,我国的刑法观与儒法两家的刑法观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受到历史上刑事立法和执法观念的深远影响;从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看,我国经历了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刚刚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不同经济形态,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刑法观念不能不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从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生活来看,我国深受封建专制主义之害,长期缺乏民主、自由思想的熏陶,这不能不对人们的刑法观念产生消极影响。


当前,我国已经经过十余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受到方兴未艾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大潮的冲击,所有的中国人都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大洗礼,特别是刑事立法工作者的刑法观,经过反复的锤炼与升华,因而才有这部跨世纪刑法典的诞生。但是,也应看到深深植根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和受传统刑法观念影响的广大刑事执法者,对新刑法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的树立,还有一个理解与实践的过程。如果没有与新刑法相适应的刑事执法观,再好的刑法也不会收到良好的效益。

刑法观中的刑事执法观,内容广泛而丰富,目前迫切需要树立与新刑法相适应下述五种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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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生产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三)有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桑园及相关设施。每期生产1万张蚕种须配备100亩以上桑园,并具有与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蚕具和检验仪器。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2万张蚕种须再配备1名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20%,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六)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蚕种冷藏、浸酸设施、设备。冷藏每10万张蚕种须具备能控制目的温度的冷藏库房60平方米,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须具备相应的专用库房。

(二)水电充足,有保障。

(三)有相应的孵化试验催青室、蚕种胚胎解剖室。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冷藏一代杂交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催青、检验等设施。

(二)有1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的销售、技术服务能力。

(四)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蚕种生产基地、桑园等设备、设施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四)新建蚕种生产、冷藏、浸酸的,还应提供由省农业厅出具的蚕种生产条件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和催青设备、检验室及检验仪器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业厅审批;省农业厅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和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并无偿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厅发有关涉及蚕种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蚕 种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生产基地地点


生产类别

生产规模











注册资本
万元
蚕(蔟)室
平方米

技术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低 温 室
平方米

桑园面积

保 护 室
平方米

贮 桑 室
平方米
检 验 室
平方米


冷藏库房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蚕 种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经营类别

经营方式


经营区域









注册资本
万元
营业场所
平方米

技术人员

检 验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行政,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核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各地可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财政部门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情况,在生产经营期间有无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预分配利润提前收回投资是否按规定报批;
3.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情况,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情况;
6.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
三、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四、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1年8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六、今后,对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我部不再每年发文布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要求安排每年的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依法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之后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的报送时间为每年8月底之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组织人员做好核查工作,堵塞漏洞,防止国家财政收入流失。


20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