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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50:18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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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KTV)厅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和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管理监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房(厢)的卡拉OK(KTV)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厢)不少于6平方米;
(四)包房(厢)有透明门窗;
(五)符合规定的消防、卫生、音响、照明(含应急照明)条件和安全设施;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演出证的国内外歌乐队和表演人员演出;
(二)让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该场所;
(三)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者曲目;
(四)播放、演唱、演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五)进行色情性表演;
(六)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七)包庇、纵容嫖客暗娼拉客卖淫;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敲诈、勒索顾客。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经营;
(二)场内灯光亮度:舞厅不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6勒克司,包房(厢)不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应当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各种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五)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七)按时交纳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九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名称、营业范围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它核准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营业的,视同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歌舞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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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8月17日)
               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巴双方根据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两国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人员和巴方持有效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无需说明理由,有权禁止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中不受欢迎者进入自己的领土或者拒绝他们逗留。

 四、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在本协议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双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规章,保证在境内的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旅行自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87)部领六字第234号照会。现转载该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巴基斯坦政府同意贵部上述照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