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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5:5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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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能源部

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加强能源部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能源工业有关对外合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归口管理政府间有关能源工业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交流、协议与合同。
(三)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和出国人员政审权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权”归口单位)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事项及接待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访事项。
(四)编制和组织实施能源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出国项目计划和有关涉外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五)归口管理能源系统利用国外贷款、赠款和技术引进等涉外事项。
(六)审批能源部系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事项。
(七)归口管理能源部系统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计划。
(八)归口管理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管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华能集团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资的电力项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1990年1月1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并负责协调及监督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
(九)负责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规定或要求能源部归口管理的涉外事项。
第三条 各“两权”归口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外事工作,但有关情况应定期汇总报能源部备案。
第四条 下列出访和来访事项及有关涉外活动,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一)政府协议、协定的签订,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部门间协议的代表的派出。
(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代表团的派出。
(三)派代表团出席由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
(四)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展览。
(五)涉及政治敏感的事项或敏感物资的对外合作及贸易。
(六)各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认为应该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它重要涉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科委审批:
(一)商谈部门间多边或双边科技交流合作协定和执行年度计划。
(二)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或议定书的出访、来访事项。
(三)出席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会议。
(四)在我国内举办的国际科学技术讨论会、讲座等。
(五)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科技展览和在我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报经贸部或会签经贸部报国务院审批:
(一)参加商谈和执行政府间贸易协定、议定书。
(二)参加由经贸部归口管理的政府间贷款、赠款谈判,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
(三)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能源工业经济技术展览。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教委审批: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接受和派出留学人员和教师。
(二)参加和举办有关教育方面的一般性会议。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引办)审批或审核:
(一)拟使用引进智力专款安排出国留学、进修及培训计划和来访及工作的人员计划。
(二)专程看望、慰问在国外留学、进修、培训人员的出访计划。
(三)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有关科技、专业人员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和执行政府经贸、科技等协定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它业务人员的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由能源部审批后报国引办备案。
(四)其它赴国外(及境外)的培训项目须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引办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审批:
(一)部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拟与国外签订的经济、科技合作协议、合同等。
(二)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各种经济、贸易和科技项目的出国任务。
(三)各“两权”归口单位的司局级副总经理的出访事项。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能源部归口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合作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等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能源部系统各单位均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以提高专家聘用效益为中心切实加强对外国专家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的能源工业建设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部系统有关单位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附2: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一条 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以及伴随贷款由外国政府提供的赠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项目单位)的经济责任制,使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责、权、利相一致,对贷款的借、用、还的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实施项目的其它各单位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密切协作,在能源部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申请。凡利用国外贷款在限额以上的能源建设项目,均应由业主单位提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包括还贷措施和配套内资的安排等,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在批准列入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后,业主单位应进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外贷款机构和国内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版)和实施计划,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为业主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外资,估算要有根据。
第五条 业主单位参加国外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在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上签字,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条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如果一项贷款协议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主单位,能源部指定一个业主单位为对外实施机构。
第八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在能源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委托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标书由业主单位报能源部审批。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审批。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九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国外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业主单位应报部审批。由业主单位委托有对外签约权的单位组织谈判、签署合同。合同由签约单位报经贸部办理批准手续,并报能源部备案。合同生效后由签约单位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国外贷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含直接采购)工作,由业主单位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采购清单委托负责办理采购的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未经批准,不许更改采购内容。
标书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写,经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报能源部审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的标书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及送国外贷款机构认可。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各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或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采购合同由外贸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与卖方签署,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将利用国外贷款的计划、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贷款项目的工作总结按规定时间报能源部。
第十二条 各业主单位在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根据批准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与外国贷款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如发生与上述文件不符的任何情况,均应报能源部办理批准手续后再对外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外国贷款项目的借、用、还的全面管理,各业主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主管此项工作,并在现有编制内设立利用外资的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的规章制度,对贷款项目统一归口管理,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律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未公布的采购计划、标底、评标结果和其他重要的经济信息。对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惩处。
第十五条 能源部的外资管理工作按以下分工进行:
综合计划司负责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工作;
基建司、水电开发司负责外资项目的工程进度与质量管理等实施工作;
经济调节司负责外资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国际合作司负责外资项目的涉外归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司局、规划设计总院、工贸公司等按各自职责做好外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各司要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共同管好国外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石油、煤、核工业的国外贷款项目,暂委托归口总公司代部管理,但涉及本暂行规定的报告,统计资料与报表须抄送能源部。

第二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能源部是负责能源系统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限额以下)的项目均需报部审批,由部报经贸部备案;合资(合作)企业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部审查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如部属单位与地方或其他部门合作为一方与外商洽谈,须首先明确中方以哪一部门为主,如以我部属单位为主,则由我部审批;如以地方或其他部门为主,亦应征求我部意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作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其中大中型能源项目按第一章第十五条的分工进行管理)。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后,该项目即告成立。在此基础上,合作双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技术论证、经济测算、论证分析,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一条审批项目的权限送审。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总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送部审批。审批由国际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进行。
第四条 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项目,报批前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委的同意。
第五条 合同的报批程序
合资(合作)合同签署前,企业主管单位需征求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部门意见,待批准后方可与外商签署合同和章程。
合同报部审批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外合作经营批准证书》。主办单位凭此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需向部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件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主管单位和当地政府对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外方资信证明
其中:3、4、5项除中文外,还需报送经双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文本。
以上文件每种一式十份报部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限额以内合资、合作项目。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函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能源部审批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设计、咨询、监理、补偿贸易等项目也应照此办理(海洋石油总公司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在中外合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主管单位应在每年各季度末,向能源部报送合资、合作企业的主要情况。

第三章 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我部系统各单位在境外设立合资企业均需报部审查或审批。我方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部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一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由部批准。
第二条 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参见本暂行规定的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三条 到国外举办合资企业,在合同签定前,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需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和投资风险分析。
第四条 申请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合资经营对象、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合资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对项目经济上、技术上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方案。
(三)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及投资风险分析。
(五)合营企业合同和合营企业的章程。
第五条 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属于限额以上项目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限额以下项目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 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我方主办单位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件关于试行《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
第一条 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使用中央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或调剂外汇进行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包括成套设备和单机设备,以下简称“进口设备”)必须按进口审批权限加强管理,使有限的外汇用得恰当、合理。
第二条 重大的进口项目由能源部向国家申请立项。
第三条 各进口项目单位,对进口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进口项目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同时配备好技术负责人和涉外合同负责人。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主要是为了弥补国产设备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能源建设和生产的需要。因此,进口设备的技术水平应先进、实用,并有一定的运行经验,以利尽早发挥进口设备的作用。对国外成熟的设备或系统一般不宜提出较大的修改要求。
第五条 进口设备工作应按国家基建程序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规定进行。
成套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进行对外技术交流或必要的出国考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对外正式询价和谈判。签约前需提出设备分交明细表,按项目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单机进口,在落实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后,填写进口订贷卡片和卡片说明。按进口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必须重视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的统一和协调,防止脱节,尤其应重视设备质量和性能指标与合同中的检验、验收、索赔等商务条款之间的联系。
第七条 进口设备的交货期应紧密配合工程建设进度及生产改造的安排。避免设备早到货,而不能及时安装、调试,影响设备的保证期。
第八条 对外国技术人员在指导安装、调试中提出的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如我方有不同意见时,现场领导应妥善处理。
第九条 进口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必须认真进行调整、检查、消除缺陷,进行试运行。按照双方商定的验收大纲作验收试验,合格后签署验收证书。进口成套设备的调试、验收时间一般规定为半年。
第十条 进口项目单位和部系统办理进口工作的各单位对于引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进展情况、履行合同的主要问题及经验教训,应在履约期间每季度初十日前分别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业务司局以简报方式通报。合同保证期满后,一般项目应在三个月内,重大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分别写出书面总结上报。

附3: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我部系统在设计、基建、生产及科研等方面的急需,力争每个对外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及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都取得实效,根据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以下简称“对外交流项目”)包括的范围:
(一)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包括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它国际组织的援助项目);
(二)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三)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包括聘请国外专家来华短期工作、技术咨询服务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等);
(四)邀请国外技术人员、专家和学者来华进行学术交流。
第三条:审批对外交流项目的原则:
(一)优先考虑加强和提高我部系统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紧密结合我部的重点工程项目和设计、基建及生产运行中的疑难技术课题或重点科研课题;
(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国〔1985〕10号文件规定,切实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对我国为成员的国际学术组织或专业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也要有选择、有重点的参加。出国考察项目必须目的明确,并有落实出国考察所带回成果的措施;
(三)优先考虑由对方资助而国内确有需要的项目,以及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聘请国外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
(四)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项目要事先联系妥接待单位。
第四条 申报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必须认真填写“出国项目申请卡片”或“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第五条 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应填写“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申请单位应提供详细申请报告,阐明项目的必要性、国内外进展情况、合作目的、合作方式、费用结算及合作期限等;
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援助进行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由能源部定期向国家科委、经贸部申报。
第六条 部属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项目申请应先报部科技司和教育司审查平衡后转国际合作司,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的项目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审查平衡。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申请卡片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部国际合作司,一般不受理临时申报项目。
第八条 报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项目前,应事先了解台湾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及其它政治问题等。如所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有台湾问题,应事先提出处理意见,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根据问题解决情况,方可决定是否与会。
第九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或出国考察一般不顺访其他国家,如确有需要的必须在行前办妥批准手续,事先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访问或考察其他国家。
第十条 报给国际学术会议的论文必须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和有关学术组织的推荐,并经过保密部门的审核后方可向外提交,凡未经批准和推荐自行向外报送的论文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外语水平必须达到“听、说、读、写”四会,必要时需经过测试。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积极开展技术考察和学术活动、结交朋友、收集资料;同时要注意谦虚谨慎、不卑不亢、实事求是、内外有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保密条例,不宜对外公开发表的技术和资料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三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会后参观必须密切结合专业安排。专题考察访问点不要太多,尽量做到蹲点考察。出国团组必须严格控制在外停留天数。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应与我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对外国专家、学者、来华实习人员,接待单位应设立必要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来华人员的各项工作。
建立来华人员接待日程、路线、主要内容的申报、备案、审批制度;
注意对来华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陪同人员要求少而精。
第十六条 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申报的对外交流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各单位筹集解决。
第十七条 智力引进项目所需经费由能源部统一向国引办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但原则上最多只能补助所需外汇指标和人民币的百分之五十,差额部分(外汇指标和人民币)须各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由对方资助、部统一安排的出国项目,派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在外停留时间而定),将用于支付对等交换来华的代表团、组。
第十九条 凡报部批准的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内的项目,均须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指定一至二名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落实,并写出报告送部及其他有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出国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撰写两个书面报告:一是出国考察或出席国际会议工作小结;二是技术报告。工作小结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京外人员应在做完工作小结后,方能离京。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期间收集到的论文集和技术资料要列出中外文目录、作为附件列入报告中。论文集和资料应交给部科技情报所一套,只有一套时由情报所负责复印。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对出国项目的成果落实负有主要责任,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成果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回国一年后必须按时将项目进展或已取得的成果报部国际合作司,重大成果随时报部和国家科委、经贸部、国引办。国际合作司将会同有关司局定期检查对外科技交流成果。
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有贡献的个人将其材料转入干部部门入档。对于不重视抓成果的派遣单位和个人,将从严掌握以后的出国项目。敷衍塞责情况严重的将转干部部门供考核参考。
第二十三条 接待来华访问团组和科技交流、短期讲学、咨询服务专家,各主要接待单位在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工作小结,报部国际合作司和上级归口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合作与交流渠道聘请来华的长期工作专家,各接待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4: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
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部及部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出国,应在申报出国任务时注明司、局级干部名单,由部领导进行审批。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总公司的司、局级副总经理出国也要由部领导进行审批,其所属司、局级干部出国,可由总公司领导自行审批,同时将该任务批件报部备案。
4.凡能源部各所属单位的出国任务,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报,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申报出国任务必须附有国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人员的邀请信或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费(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必须落实。
5.凡由其它地区、部门组团,需要我部系统派人参加的,应将该地区、部门的出国任务审批件(加盖红色印章)按隶属关系送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由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做出“认可”的任务批件,并办理出国手续。
6.出国任务审批件必须写得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或团组)名称,批准单位文件号及批准日期,出国人数及派出单位,专业技术要求,在外停留时间,计划出国日期,出国任务,派往国家,出国路线,费用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等。任务批件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各单位申报出国任务时亦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
7.出国任务审批件一般应在出国前两个月申报。赴港澳地区执行任务需提前三个月申报。
8.各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约,负责总承包。我部系统有经营权的公司有:中国水利电力总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中国瑞宝开发公司,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中国国际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其出国任务批件,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9.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按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由我部(或部有审批权的单位)的教育部门归口办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按照国家教委教留〔1990〕01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并出具证明,方可到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
三、关于出国人员的政审
1.我部系统被授权有出国人员政审权的单位有:能源部国际合作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政审权单位)。
2.凡部所属各单位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人员出国,均需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属归口单位报有政审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3.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人员的政审应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政审手续,组团单位不得代替进行政审。
4.关于高级干部(省、部级以上)子女出国审批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8〕11号文件执行。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由审批单位报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5.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各级出国人员审查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在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时,要如实地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6.负责审查出国团组、人员具体事项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审批部门应认真听取研究他们的意见。
7.审批出国人员主要依据以下条件:政治表现好,专业对口,具有与出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而且应是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外语水平能满足出国工作或学习的需要,身体健康,能适应长途旅行和紧张工作。专业性很强,国外接待规格又不高的出国团组,要选派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一般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一般的出国培训团组,派出专业人员应在50岁以下。
8.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由归口主管部门报有政审权单位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对于再次出国人员,每次出国前都要认真审查,要审查他们在前次出国期间的表现和回国后在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表现。对前次出国表现不好或回国后表现不好者,不得再次派出。
9.对参加培训、进修、合作研究及其它超过半年(含半年)的出国人员,参照国发〔1986〕107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规定,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出国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各单位在报批上述出国人员审查表时,需同时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四、出国护照和签证的办理
1.派出人员经审查批准,并得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出国护照。
2.申办护照者一般应交小二寸照片六张(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出访多国的除外),要求正面、免冠、半身、光面纸的近期照,背面用铅笔写上姓名。
3.申办护照必须提供由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需加盖红色印章),并有在外交部领事司备案的编号。
4.部级领导出国需提供国务院批文。
5.赴港澳地区需提供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批准函(电)。
6.赴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团组,应提供出国审批部门与外交部会签的会签件。
7.出国培训人员需提供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核同意件或提供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
8.在国外高等学校和科研机关学习、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六个月以上者,需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的“JW102”表或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的“KW121”表。
9.出国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规定办理。凡持长期出国护照的人员,应在归国后二个月内将护照交护照发放单位统一保管。持一次性护照者不需上缴。
10.申办护照和签证,需提供被访问国家的机构发出的邀请电(函)原件,邀请电(函)应符合各国签证机关的要求。
11.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必须按外交部规定,由有权申办签证的单位统一申办,必须遵守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要求和规定,特别是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电话自行催办。
12.组团单位不得为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人员统一申办护照,但可以统一申办签证。委托组团单位申办签证需提供任务批件(或“认可”批件)、政审批件、护照、照片及出境证明。
13.凡申请出境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役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派赴非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卫检疫法实施细则(89)检字第28号)工作的经援、承包、劳务等人员,除办理健康证明外,还要有爱滋病检验证明和黄皮书。
五、关于开具“出国(境)证明”问题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6月17日国办发电(89)71特急电要求“凡已办妥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团组人员,或前往互免签证国家的团组人员均须持审批机构出具的出国(境)证明方能出境”。为此,凡是出国(境)人员必须持有出国(境)证明。
2.根据外交部、公安部规定,出国(境)证明必须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任何部门不得为不属自己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开具出国(境)证明。
3.开具出国(境)证明的时间,可在政审批准并办好护照后,持护照开具出国(境)证明。
4.公派留学人员凡回国探亲后返回学习开具出国(境)证明,需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回国休假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到国家教委“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申办。
5.出国(境)证明由边防检查站查验并收存六个月。出国(境)证明有效期一律为三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作废。
六、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
1.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应切实加强出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包括再次出国者),一般应在出国前一周集中到北京的审批单位,进行出国前教育。每个出国人员都应明确出国任务、出国要求、财务规定、海关规定、保密规定、出国人员守则等。不能集中到京的人员,要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在当地进行出国前教育。
2.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组织工作,指定政治上强、有组织能力、业务熟悉、善于管理的干部担任团组负责人,团组中有三名以上党员的要建立临时党小组,明确党的负责人。
3.出国团组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出国后都要向我使(领)馆报到和汇报工作,并请使(领)馆介绍驻在国的有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出国团组在访问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联系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处理。回国后应详细向有关部门汇报。
4.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出国前做出费用开支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要尽可能节约使用外汇,要发扬廉洁奉公精神,杜绝浪费、讲排场等不良倾向。不得弄虚作假、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回国后及时向财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
5.出国团组回国后,每个团组都要写出访问报告和技术报告。对每个出国人员做出国鉴定(自我鉴定和团组鉴定),并由团组负责人签字。访问报告和出国鉴定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出国鉴定由审批单位审阅后加盖公章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存档。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完成交审批单位。要重视出国成果的运用和推广,使其发挥作用。
6.长期培训、学习的出国人员,要求每季度向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学习情况。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也应主动关心他们,决不能放任自流。
7.对出国团组和人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完成任务好,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团组负责人和派出单位的责任。
8.对于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长期出国人员,根据出国人员多、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等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出国人员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人民风俗习惯的教育,给所在国人民树立良好的形象。各负责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归口单位,应本着严格管理的总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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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经济方便的”,在“地铁”后加“轻轨”。


  二、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本条以下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事业”改为“城市管理”。


  四、第九条的“市建委”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删去“市政公用事业”。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前加“国内”,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十、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站杆”前加“公共客运”,“停靠”前加“擅自”;第二项“站亭”前加“公共客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并改为: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的“缴销”改为“交回”,“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删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第二项删去“不正当竞争或”。并将本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原来的内容,改为“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以下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的处罚改为“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去“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顺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