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8:29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
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
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签章备案。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必须查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未取得审查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查验本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或者广告设计、制作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应有明显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以消息、纪实、通讯、调查报告等新闻报道形式或以专家访谈、专家会诊、专家义诊、医生提示、厂家敬告、养生保健、文章转载、专题节目、信息交流等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广告审查批准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而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篡改和歪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内容的;
(四)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利用散发、张贴、邮递和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
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涂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以新闻报道形式或者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每发布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制作、传播、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7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及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和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重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借用)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此外,各地还要对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收费进行治理规范。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取费用的;2、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3、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4、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其他乱收费行为。
(二)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涉及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单位提供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文件规定或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的服务,实施收费时,应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性质和定价形式。
(三)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此次治理规范基础上,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分别纳入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明确具体的定价项目、定价主体、定价内容、定价形式、定价部门和定价范围等,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加强成本监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自查工作,提出规范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治理规范工作。中央已制定收费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的各项收费,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专项治理。为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摸底调查阶段(6月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对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自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按照本通知规定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初步意见,包括取消、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具体收费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自查情况,对其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清理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调查摸底情况,要研究提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治理后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重新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央纪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司局负责本部门收费的自查工作,并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要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治理规范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属于乱收费的要坚决取缔,确需保留的要明确定价形式并按程序审批;要对已出台的收费管理文件进行重新梳理,凡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律废止;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及时降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一)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填写后,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附表:一、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07373238820740.pdf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073732410784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收费 规范 通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