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5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剧毒物品的管理,对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各地区、各部门应经常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关于剧毒物品安全管理重要性的教育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投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剧毒物品包括附表所列各项物品和经市公安局核定的其它剧毒物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卫、安技组织,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批准,分别发给《剧毒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物品经销许可证》、《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运输证》、《
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准生产、买卖、赠送、转让、持有和使用剧毒物品。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必须执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意外或丢失、被盗等事故。
第七条 生产、经销、购买、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调换采购、保管剧毒物品人员,应填写《变更申请表》,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核准,予以变更。增减剧毒物品种类数量时,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
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储存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经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后方准动工。竣工后,须经公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不准在居民区新建、扩建剧毒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已设在居民区的,危害较大,污染严重的,要进行调整、改造、治理;治理不了的,应当限期迁出或责令停产。
第九条 剧毒物品必须包装牢固,注明“剧毒品”标志。生产剧毒物品的,必须随生产随入库,入库前,要对品种、数量、规格等逐项登记,储存时要分类存放。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直接销售剧毒物品。
第十条 本市单位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单位证明信,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到经销部门购买。
外地来津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经销部门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换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方准购买。
第十一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必须凭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并应填写销售登记表。对持临时购买证购买的,应将临时购买证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调拨的剧毒物品,调出、调入单位凭调出、调入证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包装坚固,专人押运。运输工具应挂有标志,中途停车须有专人看守。
运输剧毒物品出、入天津区域时,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
不准私自携带剧毒物品。不准在托运、邮寄的包裹内夹带剧毒物品。
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剧毒物品,依照铁道、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储存、领取、使用剧毒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专人负责,随用随领,不准超量。
剧毒物品应设专库或专柜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剧毒物品应分库、分室存放。剧毒物品仓库、储存室必须坚固、干燥、通风,符合防火、防毒、防盗等要求。
使用剧毒农药,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应统一购买、统一保管、统一配制,集中或分户使用。
第十五条 失效的或者搁置不用的剧毒物品,不得私自处理。每年由公安机关协同环保部门监督销毁或由经销部门收购。
包装剧毒物品的容器,由物资回收部门定点收购,并须经彻底清洗消毒处理检测合格后,方能改作它用。
第十六条 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管理。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发生投毒、中毒事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停止经销,进行整顿;拒不改进的,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六五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即行废止。

附:剧毒物品名称表
一、氰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氰 化 钾 氰酸钾里 | 氰化银钾 银氰化钾
山 奶 钾 | 氰化亚铜
氰 化 钠 氰酸曹达 | 氰 化 银
山 奶 钠 | 氰 化 钴
氰 化 汞 二氰化汞 | 氰 化 锌
氰化高汞 | 氰 化 碘 碘 化 氰
氰 化 铝 | 氰化亚金钾 亚金氰化钾
氰 化 铜 | 氰 化 隔
氰 化 钡 | 氰 化 铈
氰 化 钙 | 硫氰酸乙脂
氰 氢 酸 普鲁士兰 | 硫氰酸甲脂
青酸甲睛 | 乙 醇 睛
紫 铜 盐 氰化铜钠 | 丙酮氰醇
紫 铜 矾 | 甲 胩 异氰基甲烷
氰 熔 体 氰盐熔合物 | 氯 化 氰
粹 火 盐 |
溴 化 氰 |
氰化汞钾 |
二、砷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三氧化二砷 亚砷酸酐、 | 焦 砷 酸
信、信石、 | 砷 酸 锌
信精、白砒 | 砷酸氢二钠
红 矾 | 砷 酸 钡
亚 砒 酸 | 亚砷酸钡
| 砷 酸 正 砷 酸
五氧化二砷 五氧化砷 | 亚砷醋酸铜 巴 黎 绿
砷 酸 | 三氟化砷
砷 酸 酐 | 五氟化砷
三氯化砷 氯 化 砷 | 三碘化砷
亚砷酸钠 亚砒酸钠 | 三硒化二砷
亚砷酸钙 亚砒酸钙 | 五硒化二砷
砷 酸 钙 砒 酸 钙 |
亚砷酸铜 |
砷 酸 铅 砒 酸 铅 |
亚砷酸铅 |
亚砷酸锌 |
砷 酸 钠 砒 酸 钠 |
砷 酸 铵 |
三、汞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汞 二氯化汞 | 氧 化 汞 红 升 汞
升 汞 | 三 仙 丹
氯化高汞 | 乙 酸 汞 醋 酸 汞
硝 酸 汞 | 乙酸苯汞 醋酸苯汞
砷 酸 汞 | 氧氰化汞
硫 酸 汞 硫酸高汞 | 氯化乙基汞
溴 化 汞 二溴化汞 | 二甲基汞
溴化高汞 | 二乙基汞
碘 化 汞 二碘化汞 |
碘化高汞 |
四、农 药 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一六○五 对 硫 磷 | 谷 硫 磷 保 棉 磷
福 利 多 | 谷 赛 昂
一○五九 内 吸 磷 | 速 灭 磷 磷 君
地 密 通 | 灭 蚜 净
三九一一 甲 拌 磷 | 磷 胺
西 美 托 | 治 线 磷
赛 美 特 | 丰 索 磷
四○四九 马拉硫磷 | 益 棉 磷 乙基谷硫磷
马 拉 松 | 保 棉 丰
马拉赛昂 | 甲 氟 磷
敌 死 通 乙 拌 磷 | 威 菌 磷
台锡斯通 | 特 普 四乙基焦磷酸脂
苏化203 硫 特 普 | 胺 吸 磷
治 螟 灵 |
久 效 磷 | 硫 环 磷 棉 胺 磷
三 硫 磷 | 棉 环 磷
一六○○ E600 | 吡 唑 磷
对 氧 磷 | 塔 崩
八 甲 磷 施来顺(八甲 | 碳 氯 磷 碳氯特灵
基焦磷酸铣 | 异狄氏剂
胺) | 呋 喃 丹 碳 呋 喃
五、生物硷类(只限纯品或原粉)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马钱子硷 白 路 新 | 毒 芹 硷 可 尼 因
乌 头 硷 附 子 精 | 毒偏豆硷 依 邑 林
士 的 宁 番木鳖硷 | 海 洛 因 二乙酰吗啡
钩 吻 硷 | 奎 宁
吗 啡 | 箭 毒
可 待 因 甲基吗啡 | 秋水仙硷
阿 托 品 颠 茄 硷 | 绿芦黎硷 赛 丸 丁
莨 菪 硷 | 盐酸可卡因 古 柯 硷
烟 硷 尼 古 丁 | 吐 根 硷
六、其它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苦 硝基二氯甲烷 | 醋 酸 铊
锇 酸 四氧化锇 | 毒毛旋花素 毒毛旋花子
四乙基铅 | 磷 化 锌 (零售鼠药除外)
硫酸二甲酯 | 硒 酸 钠
敌 鼠 二苯基乙酰基 | 亚硒酸钠
氯 化 钡 | 斑蝥素(只限原粉)
硝 酸 钡 | 氟乙酰胺
硫 酸 铊 | 三氯化锑
碳 酸 铊 | 氟 化 钠
氯 化 铊 |



1984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从工伤职工跳楼谈起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2005年8月9日《兰州晨报》登载 一篇新闻《因工伤问题一男子欲跳武威市府大楼被武警解救》,报道称:“为了给自己的伤残讨一个合理的说法,武威市某企业下岗职工李某多年来一直奔波在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在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答复后,8月4日,李某爬上了武威市政府办公楼楼顶跳楼,经过约2小时的周旋,武威警方将李某成功解救。”
工伤问题不止以上案件,它只是反映了冰山一角。事实上,因工伤得不到赔偿、久拖不决的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特别是下岗职工、公民工,用人单位不为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想方设法推脱赔偿责任,造成累讼,久拖不决,盼星星盼月亮,最后打完官司执行不了、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况很多。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法律方面的原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打完工伤官司要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其中有行政阶段、劳动仲裁阶段、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执行阶段。职工一方先要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个工作日送达;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3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三个月内二审判决;劳动仲裁,裁决;15天内到人民法院民事起诉,6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二审民事判决;民事执行。如此长的诉讼之路,就是被人民称为“马拉松”式的工伤处理之路。病情较严重的工伤事故,不等此路走完,就已经含泪九泉。
2、 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为了不赔偿或者少赔偿,采用给职工强安责任(诸如“违章操作”)、用其他工伤赔付比较、乘人之危(如住院手术急需资金)等理由威吓职工一方,强令达成赔偿协议,达到少赔钱的目的。
3、 职工一方自身原因。职工方自身的软弱性,害怕“公了”,从而助长了用人单位一方的气焰。
4、 其他原因。
本来,下岗职工、公民工从总体来说,是弱势群体,有的只能通过打工维持生计。发生工伤后,更是雪上加霜。职工拿不到赔偿,只有寻求其他途径,从而造成上面一幕 。以上例子说明,我们需要对工伤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时性、公正性进行反思,从中寻求一种更加切实可行的路子,既能保障职工权益、保障人权,又能兼顾社会的公平正义。使广大职工,特别是下岗职工、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与人身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

(作者通联:0543-4355148 loubenqing@tom.com)
此文章发表于http://loubenqing88888.wangzhan8.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