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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4:56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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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废止)

公安部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1991年9月2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监督,保障安全,促进生产。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申报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确、有效,然后决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商业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申请变更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和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工程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技术条件(含检测手段)、质量保障体系以及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维修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维修、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指导;
(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消防监督机构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从发现火灾时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期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生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况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
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传唤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对于难以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建立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在执行中如需增加其它文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决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居民住宅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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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政〔1987〕66号 


正文:
(1987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内容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凡是农村中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孤儿,均属五保范围。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必须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五保户的供给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条 五保户的供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兴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尚无条件兴办敬老院的乡(镇)以及未进敬老院的五保户,也可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应以村为主进行管理和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安排专人护理。
  逐步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五保户非法定抚养人的亲友,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并确有供养保障条件,经征得五保户的同意,双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养和财产遗赠协议书。



  第八条 五保户的供养经费,原则上应实行乡(镇)统筹,即以乡(镇)为单位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供养的各项费用从乡、村集体经济中提取或从农户中筹集。乡、村和农户负担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养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以重点救济。
  五保经费必须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档案。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五保工作的领导,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定期检查、督促、落实;要发动群众为五保户做好事;定期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特别是在传统节日,要安排好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刁难和虐待五保户。对私自挪用五保户的粮、款、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应视情给予严肃处理。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郊和七县农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固定式标志顶灯、四个侧门、座位数为5座的营业性乘用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全市及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具体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经营权出让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出让费标准,并依照有关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取得经营权满2年;
(二)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三)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县(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可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七)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九)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十)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