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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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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9]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借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所属的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草案;
(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及统计本市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本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确定、调整并公布本市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
(八)编制市本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受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和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应进行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承办条件的单位为集中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的其他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 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大连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九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凡达到市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的,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购单位报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或因业务性质特殊,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且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标的;
(二)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才能实施相关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及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个以上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按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要求编报计划采购申请表,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结算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货款的支付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供应商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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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282号




关于同意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的复函
重庆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在我市建立国家环保装备生产发展基地的函》(渝府函[2000]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简称重庆基地),你市提出的“国家环保装备生产发展基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重庆基地建设内容应以烟气脱硫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生产为重点;逐步开发适合西部发展需求的生活垃圾处理、城市污水处理以及天然气汽车的相关技术和设备;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技术服务体系。

  三、重庆基地建设应采取总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当前应主要抓好国家环保技术产业化和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搞好工程示范。到2005年,基本完成国家环保产业发展基地的建设任务。

  四、重庆基地建设应注意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相结合,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采用资本运营模式,依托重庆市环保产业发展市场,加大示范工程建设力度,加快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五、重庆基地的建设应立足于重庆市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产业基础,充分发挥当地和国内的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六、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基地建设的领导,制定促进基地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并请将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NO:SC11237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完善村民自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时间实施村务公开。

  第三条 村务公开坚持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实行村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

  第二章 村务公开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在村民小组设置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同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进行村务公开。

  第八条 下列村务的处理预案、处理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任期内有关农村、农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国家征用土地的数量、补偿费用、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

  (四)村集体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村民应当承担的公共劳务和费用;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量以及分配、使用等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九)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人口变动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经费筹集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三)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十四)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情况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与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按季度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应当按月定期公开。

  第三章 村务公开程序和时间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村务公开事项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查确认;

  (三)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四)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章 村务公开监督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内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职数,并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一次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

  在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时,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参与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罢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职数出现缺额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任期相同。

  第五章 组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组务公开以会议公开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商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对违反组务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