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57:13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财务监察办法

1989年1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财务监察工作,明确财务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强化铁路内部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在开展财务监察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并依照《会计法》以及国家财政法规、政策和铁道财经法规、制度等规定,开展财务监察工作。
第3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应带头执行并支持财务监察机构、财务监察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保障财务监察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务监察人员打击报复。
第4条 铁道部财务司负责管理全路财务监察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5条 铁路财务监察工作的经常性检查主要包括:
一、检查所属单位对国家财经政策、法规、铁路财会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所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所属单位对现金、成本、资金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检查所属单位的损失浪费,促进增产节约,挖潜堵漏。
第6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受理有关检举揭发不遵守财会制度、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
第7条 铁路财务监察部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提出处理的建议,并督促其处理和纠正;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要及时将检查材料移送国家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8条 财务监察部门要开展遵守法制、维护财经纪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职工的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全局观念;发现并树立遵守财经纪律的好典型,及时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推广。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9条 铁路财务监察机构是铁路财务会计部门的内部监察机构,行政上受本单位领导,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10条 铁道部财务司设会计监察处,各总公司及铁路局、工程局财务处设财务监察科,部属工厂、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等单位设专职财务监察员。
第11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的配备,应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财会业务,不畏权势,不徇私情的会计师以上的干部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办理,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2条 各级财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本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和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财务监察人员的《铁路财务监察证》,部属单位由铁道部统一填发和管理,局、院、总公司所属单位由局、院、总公司填发和管理。
第13条 财务监察人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令、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
三、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善于走群众路线。
四、熟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政经济政策、法规、制度,能够胜任财务监察工作。
第14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要遵纪守法,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

第四章 职 权
第15条 铁路财务监察人员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参加有关会议,调阅审查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
第16条 财务监察人员有权清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17条 为查清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填发《铁路财务监察查询书》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负责按期如实答复。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18条 各级财务监察部门和财务监察人员结合铁路各时期中心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财务监察工作,可以对所属单位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察,也可视情况进行重点监察或专题监察。根据上级财务监察工作计划和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单位监察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财务监察部门备案。
第19条 财务监察人员在检查结束后,要写出《铁路财务监察记录》。被检查单位的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认。如认为“记录”有不实不当之处,可以申述理由和意见,随同“记录”一并上报。
第20条 对《铁路财务监察记录》,提出并经被检查单位签认同意的问题,被检查单位要及时处理,不得拖延。如遇重大问题或同被查单位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接到监察记录三十天内向上级财务监察部门申诉,由上级财务监察部门仲裁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21条 模范执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22条 在财务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财务监察人员,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财务监察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泄露重要财务监察机密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和其他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务监察人员和检举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财务监察工作,拒不执行财经纪律的,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24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及主管局,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2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铁财字1967号文公布的《铁路财务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安装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劳保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计提标准,应当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障费费种和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职工人数等情况,由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确定。
第五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后、开工前,预缴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结清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必须一次缴足;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与统筹机构签订《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60%。
第七条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委托当地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安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我市统筹机构根据企业自身的计提标准,从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中扣减。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
第九条统筹机构预收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对来锦施工的外埠建筑安装企业,由我市统筹机构按照外埠建筑安装企业当地的计提标准拨付),结余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建筑安装企业调剂使用。
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为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拨付对象: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参加我市和外埠社会保险,并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统筹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对统筹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建筑安装企业必须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对统筹机构拨付的劳动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必须用于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政策性补贴。
第十二条对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账目。
第十三条统筹机构应当健全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统筹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账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直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支付政策性补贴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回已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扣减下季度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将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挪作他用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2〕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结转的在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到一九八三年底,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已基本结束。最近,河南省民政厅对补办工作进行了复查,对在补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
了检查纠正。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很好。为保证补办工作善始善终,希望各地对补办工作立即进行一次认真的复查,凡属违反政策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一定要做好虽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但生活确属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社会救济工作。地方财政经费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
,以保证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
复查工作情况,请于六月底前报我部城福司。



198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