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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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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场所,是指金融机构中对外进行现金和有价证券、会计结算业务的场所。
  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有防盗门,二层以下的窗户应有金属防护栏。
  (二)营业柜台应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上方应安装高1.5米以上的防弹玻璃(24小时营业的须封顶)或封顶的金属防护栏。安装防弹玻璃的,柜台应设传钞槽,防弹玻璃上不得开窗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倍部位不得少于0.1米;错位之间的空隙要少于0.03米。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三)有条件的应设置工作人员卫生间;无条件设置卫生间需设柜台边门通行的,应安装2道具有自动闭锁装置的防盗门。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材,夜间营业应有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营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一)日均现金收付量,城市150万元、农村50万元以上的;
  (二)设有金库的;
  (三)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的。


  第七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营业场所,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经上一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营业场所门前周边10米以内禁止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亭或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柜台安有防弹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柜台内。
  (二)中午休息时应将现金、有价证券、印章等入库(柜)上锁,由双人值班看守。
  (三)营业结束后,应将现金、有价证券、业务公章放入金库;没有金库的,用特制装具装包上锁,送入指定金库。

第三章 金库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保管箱等的库房。
  金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置应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居民住宅相连,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库内部应有配钞间、守库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通风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每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对外应呈S形内高外低状,并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三)金库门及墙体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3-1996)。
  (四)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应安装防盗门或钢筋防护栏,并设有观望孔、射击孔。守库室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五)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络设备、应急防爆照明设备以及防潮、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金库,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及《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取得,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守卫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双人武装坐班,上岗前和执勤中不得饮酒。营业结束后应对库区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然后封闭库区。
  (二)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室库。对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的人员,要认真检查有关证件。
  (三)执勤中发现紧急情况,要立即报警并果断处置,使用枪支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库管库员在营业时间应随身携带库房钥匙,营业结束后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专用保险库(柜),备用钥匙要按有关规定封存。新任管库员应更换保险库(柜)门锁、调整保险库(柜)密码。

第四章 押运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必须使用运钞专用车押运。
  运钞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货仓除保留1个仓门外实施全封闭。
  (二)除驾驶室正面的挡风玻璃外,车体其他玻璃应粘贴透光度大于75%的有色玻璃贴膜。
  (三)有固定于车体的保险箱(柜),并随车配备通讯、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运钞专用车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使用运钞车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城市150万元、农村80万元以下的,由2人以上武装押运;城市超过150万元、农村超过80万元的,应增派先导、护卫车,由4人以上武装押运。
  运钞车必须配有《通行免检证》,《通行免检证》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押运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时应着迷彩服、戴防弹头盔、穿防弹背心、配带武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与押运无关物品及本车内保险柜(箱)钥匙,不得在执行任务前和执行任务中饮酒、捎带非押运人员、擅离职守、在车内吸烟。
  (三)取送前应检查封包的数量、质量,上车后关闭门、窗。
  (四)途不中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无故停车、到加油站加油。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意外情况,不能立即修复、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确保取送钱、物的安全。
  (五)到达营业场所或金库时应紧靠目的地停车,押运员观察周围无异常后,护送提款员、营业场所或金库工作人员共同将取送的钱、物送到营业场所或金库锁好,履行交接手续,同时车上须留有押运人员警卫。

第五章 报警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自动取款机、运钞专用车等均应安装报警设备,具备条件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设备的类型和技术要求应经市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需拆、改或迁移报警设备的,应经本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后由原安装(施工)单位拆、改或迁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报警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报警设备完好、有效。并应做好使用报警设备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能正确、熟练使用报警设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使用,补办验收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证券交易机构、金融代办点和为金融机构提供守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护(押)运公司(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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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卫生局调查自助透析室所引发的思考

万欣


  前两天看到新闻说有一些尿毒症患者因无力负担高额的透析费用,而集资建立了一个“自助透析室”,说实话,当时还感到这些患者太可怜了,没有过多的去想。

  今天一看新闻,发现卫生局来调查了,虽然没有当场取缔,可是结局仍然可以想像,自助透析室的命运已经被注定了。这不由得引起我的一些思考:

1、如果没有新闻媒体的报道,这个自助透析室能够被卫生局发现么?显然不会,那么自助透析室也不会这么快被取缔。那么,我们说是新闻害死了自助透析室,或者说是新闻报道给自助透析室加了一个扣,是不是也不为过?

2、大批的非法小诊所在城乡结合部滋生蔓延,未见卫生局前往广泛调查、取缔,何以对一个“自助透析室”的调查如此迅速的进行?行政执法的执行力是否存在“厚此薄彼”?

3、既然经调查,自助透析室的属性显然系非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哪里来的权力给与“缓刑”,暂不取缔?行政执法是否随意性太大?

4、医保政策何时广泛覆盖?当然我们从媒体报道已经知道了,透析费用已经纳入城镇医保,那么农保何时能解决这一问题?

5、医保对于病种的覆盖是否全面,我没有广泛调查,没有权威发言权。可是前两天我听到一位医务人员讲,现在乙肝的所有抗病毒药都没有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全国乙肝病毒感染者上亿,乙肝病人至少数千万,抗病毒药都的自费。不知道还有多少这样的慢性病人无法得到医保的保护,再联想到得到温总理帮助白血病患儿,这样的白血病患儿又有多少凄惨的死去?

联系方式:
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1930室
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
010-85276468-632
wanxin@concord-lawyers.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雇员”指在领馆内从事领馆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受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除领馆馆长外的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佣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十三)“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馆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某人为领馆馆长的任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三、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证明其职位,载明其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四、接受国收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其称之为领事证书的许可。
  五、除本条第六款和本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外,领馆馆长须在收到领事证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六、领事证书未送达前,应派遣国的请求,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本条约的规定应予适用。
  七、领馆馆长一经准予执行职务,即令是临时准予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雇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六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拒绝或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委派、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二、如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非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章免费发给他们身份证件。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九条 名誉领事官员
  有关名誉领事官员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保护和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征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及有关的交易和契据;
  (二)领馆公务专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及它们的获得、拥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在何地的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应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预定在允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长或航空器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有关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五)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九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任何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雇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内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领馆成员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均应明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根据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可享受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

  第二十二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的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
  二、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服务而言,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豁免,亦适用于专受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该国永久居民者;
  (二)受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四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获自接受国内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所得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的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金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有关费用,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雇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所携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国内获得而在其死亡时禁止出境的此类财产不在此列。
  (二)对于该动产在接受国内纯系由于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市政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有关军事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该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能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以在后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有关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的情形,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而言,其特权和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成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此类人员打算于此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受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中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的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使用的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类办事处在本条约的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的特别规定
  一、领事官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亦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
  二、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被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职衔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四、本条第三款所称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领区内外及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一、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执行本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
  二、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三、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十六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本条约未予规定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且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以不抵触接受国施行的办法和程序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拘留和审判的领事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应由接受国当局不迟延地转递至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安排领馆探视上述国民。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有权收发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装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诉讼时,应该国民或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指控及进行审判或其他诉讼的时间、日期和地点。领事官员有权旁听对该国民的审判或其他诉讼。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告知被拘留、候审或受其他诉讼的派遣国国民。
  七、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八、本条所述权利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规章不应取消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内的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死亡的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关于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及时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一)因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开始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因不论属于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遗嘱或接受国法律规章,非为接受国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国无代理人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继承份额时而开始的遗产继承程序。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涉遗产事宜,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
  (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岸上或水域发现的、或者被带至接受国港口属于无论是派遣国还是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为救助派遣国船舶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它类似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的职务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相应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均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有权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在接受国内免除一切税费。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领土适用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五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可作修订。任何修订均须经外交途径进行谈判,并于缔约双方互换修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毅            武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