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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28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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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合作共事,共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
简称《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备案。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申请设立和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企业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撤销,企业不得随意设立、合并、撤销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人数由上级工会同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工会法》,履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讨论决定工会同企业行政协商谈判的其它事项
;对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团结,合作共事。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般每年签订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同工会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当发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
者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支付;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企业应当支持,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的工作,应当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或将工会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组织或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工会经费或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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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
               ——以证据规则之适用为基本维度

  摘要:民事审判管辖是民事纠纷系属于特定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的首要条件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审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开于起诉审查。但是,由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管辖之属性存在一定误解,加之管辖与起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了管辖权审查司法实践矛盾丛生、程序虚无。是故,应当对之进行改革与完善。基本思路是:调整起诉制度,将管辖权之审查移至审判程序中进行并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与法官的等。

  一、导言

  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与分工。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1]同时,能否正确高效的确定管辖权,将直接决定着民事纠纷能否进入一个确定合适的诉讼程序,并予以公正解决。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一角度来讲,证据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诉讼理念存在误识,加之管辖权审查周边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管辖权仅仅依职权单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格局,因此几乎不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纠正与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这种格局亟待改观。

  二、管辖问题之理论分析

  (一) 管辖实践矛盾丛生——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非常突出,表现如下:在当事人方面,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主义;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事件性质和诉讼案由规避管辖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屡禁不止。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尚未解决,或者同级法院正在就管辖正义进行协议中,即抢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实;违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争抢案件管辖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现象,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管辖实践存在的大量问题,除了管辖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证明,或者未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和法官,未设置一项透明、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并可对等抗辩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则的适用便成为解决管辖问题的一种特殊需求。

  三、管辖属性之再认识——证据规则适用的契机

  管辖在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被认作程序法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之有无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职权单方面审查)处理的作法,也正是将管辖视为程序法事实的一种表现。但是,大多数法官具有这样一种倾向——既然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就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实践中,也就谈不上证据规则之适用。其实这样的认识与做法是对管辖属性与诉讼证明对象的一种误解。

  首先,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再次,管辖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已是共识。但对于管辖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则应进行析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上主要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诉讼法规定的引起诉讼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有限肯定说四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均坚持了肯定说,至少是有限肯定说。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有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之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固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5]“学说上一般认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项,如诉讼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实体法之解释等,均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法院对此等事项存否有疑义时,仍须由当事人搜集证据(辩论主义)或说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即职权主义)以判断之。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亦为证明之对象”。[6]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事实,都需要获得证明。[7]证据规则适用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从表面上看,管辖问题似乎离实体比较远,但实际上管辖问题同样涉及实体的问题。[8]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方面对管辖权进行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原因,除误识了诉讼证明对象之外,也是因为长期受到程序虚无倾向的误导。理论上认为,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呼应,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疏明之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以及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事实,当事人应运用证据证明。疏明之对象仅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但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事实。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管辖属于无须严格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法官只需依职权进行疏明,达到大体确信即可。“学界大多学者均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 。德、日通说认为对此事实项(法官职权调查事项)只须自由的证明即可,不必如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即言之,对于证据方法及调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简易程序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辖权之存否亦为诉讼证明之对象,只不过可以以简易程序来进行。然而在我国实践当中,这种“简易程序”被简化到了几近虚无,诉讼证明也流于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管辖实践当中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法官未将管辖纳入诉讼证明之范围(即认为它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第二种可能是,法官虽将之作为证明对象但只是依据简易程序作了简单的程序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均将置管辖权审查于困境之中,而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却可以使其超脱困境。

  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可以彰显以下几点价值:

  1.体现与张扬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程序,并在对抗模式下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之事实主张。(这样可对实践中当事人方面规避管辖问题予合理解决)

  2.证据规则之适用有助于约束法官并指导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方面的规避管辖的问题又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等恣意妄为行为)

  3.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建立一项明确公开之程序来改变以前封闭的程序环境,这将有助于司法公开原则之贯彻,有利于保障与实现公正。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审查、审理、审判、执行等方式,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其司法情况的一切活动。[10]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可以保障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以管辖权审查程序也就应该具有公开性。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辖应该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之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交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国营
企业交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买印花税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应纳税额较大或贴花次数频繁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应于交纳税款时,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应根据需要购买印花税票,如一次购买印花税票或一次交纳税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税金”科目,根据使用情况和合理负担的原则分摊到当月和以后各月企业管理费中。
企业购买的印花税票应妥善保管并单独设置“印花税票”备查科目,核算其购买、使用及储存数额。
二、企业应在“45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加“应交土地使用税”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
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负担的土地使用税,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科目。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减)记“应交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在会工01-1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76行项下增设“20、土地使用税”,并设置“年初未交数”(77行)、“应交数”(78行)、“已交数”(79行)和“月末未交数”(80行)四个项目。在会工14表“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52行“
车船使用税”项下增设“印花税”(52-1行)和“土地使用税”(52-2行)两个项目。
国营工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