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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3:18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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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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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78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第56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放宽政策,引导人口向城镇聚集,规范城镇人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办法:
  一、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
  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条件
  (一)对外省来我市工作的大学(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实行自愿落户。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城市先落户口再就业,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并取得省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人员,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允许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我市登记户口。
  (三)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工作的,允许其保留原城镇户口,已将户口迁往工作所在地的,允许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四)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系统内正式职工异地调动的,凭本系统人事劳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调动工作证明,准予迁入落户。
  三、允许对投资、兴办实业和购买商品房的人员登记落户
  (一)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和公益事业的人员,通过购买、自建、继承、接受馈赠等途径获取合法产权住宅的个人,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二)凡在我市投资投劳从事种植、养殖、畜牧业以及承包土地荒山进行产业开发的人员,凭与乡(镇)以上政府签订的合同,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凡在我市城市、城镇经商务工的人员,在市内或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及直系亲属均可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四、取消对迁入城镇投靠亲属落户人员的条件限制
  (一)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的限制;父母投靠子女不受身边有无子女和年龄的限制;子女投靠父母取消未婚子女年龄限制。
  (二)对暂无固定住所的经商务工人员及在校学生,可将本人户口挂靠亲朋好友落户。
  (三)对被赡养或抚养的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其赡养或抚养关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准予为其办理入户手续。
  五、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一)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申报常住户口,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单位证明,其监护人可申报出生登记;计划外生育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卡》或处罚证明,可申报常住户口;非婚生育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和单位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其监护人可申报出生登记;对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二)对夫妻一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而又被原居住地注销的,应准予其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其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人员,经调查现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可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其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由签发证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办证件。
  六、农民农转非后关于土地的问题
  城郊农村整村农转非的农民和其他农转非的农民,农转非后,都实行承租土地的办法。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