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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7:05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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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计建设〔1992〕2006号文发布)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项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3.单一由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业主。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以及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合同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它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业主自行立项的文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请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项目建成投产以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和留归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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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征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征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对按照规定属于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而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委托加工产品,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在补征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时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凡属于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产品,受托方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如果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受托方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托方进行处理,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补征产品税、增值税。
对属于应当补征产品税、增值税税款的委托加工产品,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按照委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199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