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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洁具配件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8:42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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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洁具配件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卫生洁具配件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洁具配件(以下简称配件)产品生产质量的管理,做好节水工作,适应卫生洁具配套化和高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出的计资[1987]2391、计资源[1991]1243号文的精神,对配件实行定点生产推荐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生产便器配件、浴盆配件、洗面器配件等卫生洁具配件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卫生洁具配套生产单位应优先采用定点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技术改造及开发基金和贷款优先投放定点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联合成立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由7~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来自政府主管部门、科研单位等。定点管理小组成员名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协商后公布。定点管理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制订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办法,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批准和发布;
(二)评审定点企业,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批准和发布;
(三)确定产品质量检测单位;
(四)审查费用收支情况;
(五)检查下设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的常设机构是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办公室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共同组建。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起草有关定点管理工作文件草案,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定点的具体组织工作及定点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接受企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初审;
(四)组织对工厂现场检查,包括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和抽样封样。
(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处市场流通中及工程应用上出现的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
(六)提出承担检测任务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
(七)编辑出版卫生洁具配件产品汇编及应用指南等;
(八)审查申请定点企业的报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九)承办定点管理小组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办公室可聘请若干评审员,协助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员必须是配件的设计、生产、管理、检测或施工方面的技术人员,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办公室开展工厂现场检查。
(二)为定点工作提供咨询。

第三章 定点企业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应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重点应具备下述几个方面:
(一)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企业重视新产品的开发及设计评审;
(三)有完整、合理、统一的工艺技术条件;
(四)生产设备管理良好;
(五)基本检测仪器设备完好;
(六)质检人员素质好;
(七)质量信息反馈畅通;
(八)外协件选点及管理严格;
(九)售后服务良好。
第十条 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具备主要的生产设备和基本的检测仪器。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应高于或相当于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能满足使用的要求。

第四章 申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企业,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经济所有制形式,经上级主管部门(县或县以上)推荐,均可自愿向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定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定点的企业,均应向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办公室参考国家有关办法制定。所收费用仅限于与定点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的材料经办公室初审合格后,由办公室组织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办公室派员按第九、十条的要求进行现场检查,企业应配合提供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转的证明材料,并在企业或市场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数量封存样品进行现场检查和产品检测。
抽样品种,根据企业生产产品的种类,分为大便器配件、小便器配件、浴盆配件、洗面器配件,每类依质量体系检查情况及产品的技术复杂程度任抽有代表性的若干组样品。
现场检查办法由办公室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要求制订,逐年应有所不同,以促进企业质量进步为原则。
第十六条 样品检测由国家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经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认可的质检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办公室根据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测报告提出初评结论,送交定点管理小组评定。第一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后,可在半年后提出复查。
第十八条 对已定点的企业,应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企业日常质量检测结果汇总。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每1~2年对定点企业质量体系复查和样品抽查一次,其间也可根据用户反映进行不定期抽查。复查和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或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半年内提出整改复查申请,由办公室安排复审(国家监督抽查的,按有关规定办)并视情况进行质量跟踪,连续两次质量合格则转入正常管理;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收回定点证书。
第二十条 当年国家安排质量监督抽查时,其结果代替办公室安排的样品抽查。办公室已安排监督抽查,行业不再另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五章 公告与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的定点企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定点证书,证书上附已检测产品名称和型号,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配套生产单位推荐使用,可在《中国建材报》、《中国建设报》或《中国市容报》上统一公告,企业可在其包装物或其它场合据此宣传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四年。定点企业证书授予权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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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员搬迁(简称动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代理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代理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
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