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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偿使用排水设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13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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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偿使用排水设施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有偿使用排水设施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污、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关于有偿使用排水设施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污、废水(包括临时施工排水)的国营、集体、工产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和事业单位(学校除外),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行政机关、团体和居民暂缓缴纳。
收费管理由市政管理局市政设施收费所负责。
第三条 排水量的核定和收费计算原则
一、一般生产、生活污、废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量(以水表计量为准)的80%核定;自备取水设备的,按污、废水排放总量计算;没有单独水表的零散用户,则按行业不同情况核定排放量。
二、收费单价:工商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每排放一吨污水,收费四分;科研、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每吨收费二分。
三、对应作污水处理而未按规定自行处理,又未办代处理手续的单位,可根据其所排出的污、废水对排水管道的淤塞程度和对清疏人员健康的影响情况,应按正常排放量增收20%-100%的补偿费;对排放严重腐蚀管道的污、废水,应按腐蚀程度增收管道损坏赔偿费。
第四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各单位、用户在接到市自来水公司缴交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所在区的自来水公司收费所交纳自来水费,同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凡有银行帐户的,可采取托收无承付方式,通过银行结算;无银行帐户的,用现金支付。逾期不交纳的,
逾期一至十天,每逾期一天罚滞纳金1%;逾期十一天至二十天,每逾一天罚滞钠金5%;超过二十天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管道。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拒交或偷漏单位、用户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各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用户,应向市政设施收费所如实提供本单位有关排水设施情况和污、废水排放资料,如漏报、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处以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临时施工用水单位在批准用水后,即应携带有关污、废水排放及隔渣、沉淀措施等资料,到市政管理局管理处备案及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指定地点和排放方式进行排放。违者按《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工商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凡参加集资建设城市排水主干管的单位,其排水费可从集资部份的资金中抵偿,全部抵偿后,应按规定缴纳排水费。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主要用作市政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污水处理和更新改造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可续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 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是市政管理部门维持排水设施简单再生产的专项补偿资金,可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费。
第十条 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维修部门,要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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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收费设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作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实施强制卸载”修改为“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
六、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将第四十条中的“强行拆除”修改为“代为拆除”,“所需经费”修改为“费用”。
七、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修改为“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删去第(四)、(五)项。
九、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为:“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的 “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将《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 “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十四、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或者折价变卖”。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 “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7〕2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编外人员,确需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正式人员编制未满,而工作上急需,且不是执法岗位;

  (二)有专项经费拨款的特种岗位,包括以钱养事的事业项目;

  (三)工勤人员的聘用,主要是驾驶员、保洁、保安、绿化、水电工等岗位;

  (四)直接为市“四大家”机关服务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只能用聘用单位办公经费解决,不得使用其执收执法收入。

  第三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条 对初次聘用的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要进行考核、体检。基本条件是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周岁。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五条 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一年一聘,签订劳动合同。因单位实际工作变化或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时,必须按照《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聘手续,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按岗位实行统一定额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不按规定执行而引起劳资纠纷的,由聘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解决。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