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2:02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55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建设区是指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六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港
区、风景名胜区和独立工矿区等)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苏州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县级市城区有条件的可编制分区规划;村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依托城镇的开发区、度假区、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苏州市区、县级市所在城区及其他重点城镇的重要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和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点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重点中心镇和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所辖建制镇,由园区管委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港区、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苏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所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对村庄的住宅、公用设施、生产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的建设作出具体布置。
第十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分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规划、苏州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区中心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等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古城等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制镇、历史文化名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级市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随同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独立编制与城镇建设有关的各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国家或省审批的规划,应当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做出反馈。
编制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应当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可以举行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十四条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的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苏州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报批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重大规划决策前由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
第十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并按原程序报批。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各项建设(含地下设施、管线、临时建筑、户外广告等)的规划管理实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如涉及土地、环保、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交通、消防、市政公用、水利等,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书前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地下设施、管线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由园区管委会实施规划管理。需要调整详细规划(违规申请)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全市功能布局的主要对外交通干道,水、电、气源厂及主干管等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建筑和市级公共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中央商贸区、城市出入口的城市设计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或初步设计审查。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地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区、新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规划管理。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昆山、吴江两县级市的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单位的规划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受委托单位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不应核发的予以否决。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发证后15日内,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工作必须签订委托书,规定委托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期限等。委托双方必须按委托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在太湖、阳澄湖保护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跨行政区的各种管线的选址,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苏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重要建筑的选址、设计方案,由县级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应政务公开,实施管理的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将管理进度进行公示。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市区建成区范围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规划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昆山、吴江两县级市建制镇行政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苏州市市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建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昆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