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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8:37:43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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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最近发现个别合同订票单位转让合同号从中渔利,有些合同单位的经办人员利用合同订票的合法身份,倒卖机票,扰乱航空运输市场,危及飞行安全,侵害旅客利益,影响极坏。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维护广大旅客利益和民航的声誉,各单位对合同订票单位应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签定合同订票协议要严格控制在当地党政军领导机关的行政、外事部门和经过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其他企事业单位无特殊需要一般不予签定合同订票协议。
二、凡合同单位订票,一律报旅客姓名、单位,购票或购票后如旅客姓名改变,要凭单位证明信,只限在原购票旅客本单位内的人员中变更,不能利用已有座位或机票转让本系统或外单位人员,旅行社和外事单位,订座要报团体或外宾名称、人数,除陪同人员外,不得利用外宾团体名
义为国内旅客占座。
三、除旅行社为旅行者代订(购)机票,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其他合同订票单位一律不得向旅客收取手续费,如发现合同单位转让合同号或向旅客收取订座、购票手续费者,立即取消其合同资格。
四、各单位的值机和安检人员要认真检查旅客身份,防止伪造身份证件、转让客票,套购折扣价客票和套汇等违法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者,客票作废,票款不退,送公安部门处理,如上述行为系合同订座单位所为,除取消合同外,报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售票处接到通知后对过去所签的合同协议书立即进行清理,一九八八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重新签定新合同。合同期不要太长。一般定一年为宜。
六、凡预约登记座位,给订座单位(人)出具“预约座位押金收据”或其它证明时,要写明旅客的姓名、单位,防止不法分子倒卖已订妥的座位。



198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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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应范围
(一)部属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所属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机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方股东中,除部属单位外,还有其他部门或地区的单位,可由中方股东各方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凡确定不由部主管的合资企业,按第五条规定,在审批和登记注册后,报送相应备案材料。
第四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凡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合资企业由建设部主管的,均应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上报建设部。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经建设部批准后、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权限的,由建设部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成立合资企业者,应在接到批准证书一个月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办理完登记注册等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①合资企业基本情况②批准证书③企业法人执照④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设立合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合资企业的立项报告。附送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签订兴办合资企业意向书;
4.中外方基本情况(外方包括资信证明、营业资质等中外文材料)。
(二)经建设部批准同意立项的合资企业,合资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包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对以固定资产等非货币形式投入的要进行评估等),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申请设立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书;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由合资各方委派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人员名单;
5.涉及专营或需要地方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交相关证明。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本条款中一款上报材料应一式三份,三款上报材料应一式四份。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第六条第一款的文件后,在十五天内予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接到第五条第三款的文件后,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如发现报送材料有不当之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2.拟设立机构的中外文名称;
3.合资项目概况、出资情况;
4.项目的技术经济分析;
5.合资年限;
6.合资企业发展前景分析。
第九条 合资企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职务、国籍;
2.合资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4.合资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8.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9.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0.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1.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2.违反合同的责任;
13.解决合资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4.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资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资企业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条 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应中国法律。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及法定地址;
2.合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资年限;
3.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4.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正、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
7.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方法及职责;
8.财会、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9.劳动用工制度;
10.解散和清算;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12.章程的生效程序。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合资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经营管理、技术引进、场地使用、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管理、工会等均应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由建设部审批成立的合资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合同、章程、合资对象等,须事先由主办单位或中方股东将报告和有关资料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报告和有关材料的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五条 合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子公司、分公司)可直接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正式报告后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申报成立分支机构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董事会决定文件;
3.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分支机构的章程;
5.合资企业资金证明;
6.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先审核的业务,同时提交其审核意见;
7.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按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合作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解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合资企业负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及参照本审批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受理、审批、日常监督管理合资企业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
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