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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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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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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8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各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必须维护祖国统一的大家庭利益。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各民族繁荣发展的根本道路。各民族必须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加强团结。自治州内各项工作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民族繁荣,有利于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互助和团结友爱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扬各民族中宝贵的文化遗产,各民族对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风俗习惯,应根据本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逐步进行改革。
  第五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参加。
  自治州内必须继续大力培养民族干部。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都是危害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的,必须经常反对和克服。各族人民对各种反党反社会主义及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应予坚决的斗争。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对广大山区,特别是高寒贫瘠山区,必须给予最大的关怀和照顾,山区各族人民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国家的大力帮助下,根据山区具体情况和山区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历史遗留下来的贫困和落后的面貌,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山区。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群众,经常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克服官僚主义,提倡关心群众,与群众共甘苦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八条 支援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州内各民族人民应尽的责任。
  第九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通用的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31人至41人。
  (二)县15人至21人。
  (三)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特别是加强对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创造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手工业的生产,特别是加强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进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的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两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均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十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农业、服务、水利、林业、交通、统计、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兵役、外事、侨务、宗教事务、计划、文字推行、体育运
动、民族事务等科、局、处或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粮食、服务、工商、交通、统计、农业、文化、教育、卫生、人事等科、局或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他适当人员参加,并且可以设文书1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各科、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在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1至2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在壮、苗文字未通用以前,使用汉文。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核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关于修订奥利司他制剂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奥利司他制剂说明书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控制药品使用风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奥利司他制剂的说明书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说明书【不良反应】项原内容“偶有对奥利司他发生过敏反应的报道。主要的临床表现为瘙痒、皮疹、荨麻疹、血管神经性水肿、支气管痉挛和过敏性反应。极少出现有大疱疹、肝转氨酶和碱性磷酸酯酶升高,以及罕见的严重肝炎和胰腺炎等病例报道。尚未在肝炎、胰腺炎和奥利司他之间建立因果关系。”更新为“使用奥利司他已有罕见的转氨酶升高、碱性磷酸酶升高和重度肝炎的报告,并出现肝衰竭病例,其中部分患者需要进行肝移植或可直接导致死亡。奥利司他还有发生罕见过敏反应的报道,主要临床表现为瘙痒、皮疹、荨麻疹、血管神经性水肿、支气管痉挛和过敏性反应,出现大疱疹十分罕见。上市后监测还发现有胰腺炎的报道。”

  二、说明书【注意事项】项原内容“由于本品体内吸收极微量,肝和(或)肾功能不全者,无需调整剂量。或遵医嘱。”更新为“由于奥利司他上市后发生了罕见的急性肝细胞坏死或急性肝衰竭的严重肝损伤报道,其中部分病例需要进行肝移植或可直接导致死亡,故处方医生应指导患者主动报告服用奥利司他后出现任何肝功能障碍症状和体征(如食欲减退、瘙痒、黄疸、尿色深、粪便色浅、右上象限疼痛)。当出现前述任何症状时,应立即停用奥利司他和其他可疑药品,并检验肝功能。”

  三、请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尽快修订说明书和标签,并将修订的内容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等单位。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还应主动跟踪该类药品临床应用的安全性情况,按规定收集不良反应并及时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