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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5:46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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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31号


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规章(1件)
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
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
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
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
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
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
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63号1981年11月26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
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
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
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 1984年8月15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9号1984年8月16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
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
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拨、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
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
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
(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
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
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
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年〕45号1989年11月13日)B(5)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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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县政治、经济和
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地方
。自治县内居住着黎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
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
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
大旗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
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国防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保障各民族
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
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
决。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
各民族公民应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
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增进沟通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加重公
民负担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归
侨和侨眷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照法律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中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
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
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应
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从当地少数民
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
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
县的建设。
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时,对在自治县区域内偏远的少数民族山区工作的非本县籍贯
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和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数民族山区工作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县
籍贯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授予山区建设荣誉证书和奖章,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对因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外,自治县可根据财
力加发抚恤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编制内
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录用工作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录用一定比例的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适
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倾
听人民呼声,接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镇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磁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黎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或副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
业。
自治县发挥本地旅游、海洋、矿产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重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资源工业和生态旅游业,兼顾发展林、渔、牧、
贸业,并使之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科技兴农战略,重视发展农业,增加农业生产投入,改变
传统的生产模式,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
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境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办企业,发展农业
,建立农业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管理,实行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开展群众义务植树活动,逐步提高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的原则。保护国家、集体和个
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依法采伐,禁止非法毁林开垦、乱砍滥伐。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业。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加快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重点建设尖峰岭、毛公山、大广坝旅游区,使旅游成为自治县的重要产业。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自治县鼓励外商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自治机
关在土地利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
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护养。积极修建边
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彻底改变自治落后的交通状况。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电通讯业,在上级邮电部门的支持一,积极采取措施,加速城
乡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讯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电力、化工、采矿、机械
、橡胶、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地方资源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省属企业参与自治县的投资开发建设。省属企业在自治县
投资开发建设时,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
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内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管理。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人民的
生态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治污染和公害,把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
利用和生态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地牧收场的建设和管理,办好畜牧基
地,繁育良种,做好畜病防治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鼓励集体、个人投资
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本县海洋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渔业生产,积极发展深
深海捕捞业,因地制宜办好水产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逐步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以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需要。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
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乱占、滥用土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自
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优先开发利用。鼓励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
资经营等方式依法申请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
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扶贫、教育扶贫、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方针,
定统一扶贫规划,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走开发性扶贫、市场经济扶贫的路子,加快扶贫
困地区的脱贫致富步。采取有效措施加速少数民族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
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编制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卫
生整洁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编制和调整自
治县的地方预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被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
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款及一次性补助款,实行专款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
、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
。年度财政决算及年度财政预算需要高速的,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税法。到自治县投资的各类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在
一定期限内,可以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各类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结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特点,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
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
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格培养,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办好中小
学民族寄宿班。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采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
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教师队
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逐步建设一支
合格、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提高教师的生活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同时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办学
或捐资办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强县战略,结合本县的特点自主制定本地区的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
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机构,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产业
的技术升级。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科技进步基金,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和文化设施的建设,
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活动,推动自治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
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人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依靠
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网络,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
设。不断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进医疗作风,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医德水平。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地
方病、常见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偏僻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
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坚
决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和多渠道办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制度,在城镇逐步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并向社会医
疗保险制度过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积极推行计划
生育。开展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
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
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体素质。
第五十一条 每年的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公历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
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贵阳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因征地、移民等原因农转非家庭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贵阳市各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中拥有的现金、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家庭收入认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银行存款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认定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公死亡补助金;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并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户口簿、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填写《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名单再次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在《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进行讨论审批。审批时限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发《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第十二条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十三条因无固定住所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临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固定居住地而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原则上向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户主每年主动到社区居委会参加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初审情况由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年度审核时间由各区(市、县)自行确定。超过一年未进行年审的《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自动作废。

第十五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时,各区(市、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收入)、房管(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将核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员、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获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级数据库,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八条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法认定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得推定为低收入家庭和给予低收入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核定城市低收入家庭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举报箱或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