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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2:06:5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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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向市民政局反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逐步形成群众性的殡葬改革新风气。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郊区,统一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设有火葬场的各县的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也确定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尚未有火葬场设施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设起来。
第四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和尚不具备条件推行火葬的地区,要加强土葬管理、改革土葬,并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供本地区居民死亡安葬。严禁乱埋乱葬和出租、出售墓地或墓穴。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口)要实行火葬。如发现偷葬和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实属和承接土葬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的处理,并没收其土葬工具。对出租、出售墓地者,应给予严肃
处理。
第六条 为适应火葬场业务发展需要,方便群众治丧,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或殡仪馆的规划,所需新建、扩建的费用及原有火葬场、殡仪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可列入地方财政开支。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由于华侨、港、澳、台同胞较多,可采取引进外资或发动社会集资形式,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筹建“华侨公墓”,以满足其落叶归根回国安葬的愿望。
第九条 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丧主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后出具证明,方能收殓。
第十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凡因患甲类传染病(麻疯、鼠疫、霍乱、狂犬病等)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休,应直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停尸防腐。
第十一条 农村的乡镇、自然村,应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火葬费统筹,以减轻丧主负担,可以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统筹单位,每人每年交纳统筹火葬费的金额,由各统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生活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区、乡申请领取火葬
补助费。
第十二条 骨灰可寄存火葬场或自行保存,也可由区、乡兴建骨灰寄存室收存。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半年后由火葬场统一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基地,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并在用地一个月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起葬所需费用应由用地单位负担。对逾期不迁的作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在起葬挖掘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主管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行政管理机关。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残服务单位,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8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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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农改[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农业厅(委员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农业部农垦局、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2007年12月全国启动农村“普九”化债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及有关部门积极行动,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化债工作。到2009年底,内蒙古等首批14个试点省(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完成了中央提出的化债目标任务。为全面考核化债任务完成情况、客观评估化债工作成效,2009年4月和2010年5月,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委托财政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15个省(自治区)的化债工作进行了考核验收。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较好地完成了化债目标任务,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化债政策落实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整改。为切实做好整改和下一步的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

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是做好债务偿还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凡是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做得扎实的地方,化债工作就推进顺利,就很少出现违规违纪现象;而发现较多问题的地方,大都与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不扎实有关,其原因主要是没有贯彻落实中央化债政策中关于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的要求,没有按规定程序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有的地方边清理边化解,结果欲速不达;有的地方只进行了县级审计,没有开展省级抽查,造成债务“虚胖”;有的地方债务公示不到位,债务锁定没有落实到债权人,造成偿债困难或违规违纪问题。为此,各地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债务审计政策,严格审计程序,狠抓审计锁定工作。一是必须遵循先审计锁定再偿还债务的化债工作程序;二是县级审计要覆盖所有农村中小学校、乡镇、村级组织和国有农(林)场等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必须把所有债务锁定落实到每一个债权人;三是各地要在县级审计的基础上,组织省级范围内的交叉审计,省级抽查审计的债权人数或债务额不得低于本地总数的40%。

二、认真履行筹资偿债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相应地,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也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大多数地方都做到了。但在考核验收中也发现个别地方没有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出现了中央补助增加了而省级筹资减少了、省级补助增加了而县级筹资减少等筹资工作的“上进下退”问题;个别省份对县级筹资和偿债工作支持不力,监管不严,出现了县级偿债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现象。为此,要重申,各地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认真执行批复的化债实施方案,切实履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筹资责任,足额安排应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承担的偿债资金,不得“上进下退”,随意减少本级筹资额度、缩减偿债规模。

三、妥善处理和使用化债特设专户结余资金

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在完成偿债任务后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化债特设专户中还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对这些资金,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理,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处理办法:一是对垫付资金的处理。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未到位、由本级财政通过垫付资金完成化债任务的地方,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经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可按核定后金额从特设专户中将资金转到相应账户。省级审核同意文件应抄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工作小组(办公室)。二是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大于本地偿债额度而出现结余资金的处理。地方不得将该项结余资金从化债特设专户中转出用于化债以外的其他用途,而应继续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三是对审计锁定债务后,在偿债过程中因核减债务出现结余资金,以及因市县违反化债政策而扣减的资金, 由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重新分配,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

四、妥善使用协商减债方式

协商减债是地方在化债工作中创造的一种化债方式,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偿债支出,也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继续支持关心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但在工作中对这一方式要妥善使用,规范操作,以避免出现不良后果和消极影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制定协商减债的统一办法,以便各市县规范操作。各地在使用协商减债方式时,要坚持平等协商和债权人自愿的原则;要有合法、完备的手续,要有债权人自愿减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解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必要时,可对自愿协商减债的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荣誉奖励。严禁强迫或威胁要求债权人减债。

五、做好偿债资金支付管理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是偿还债务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化债政策能否落实到位及其成效。各地要继续完善相关支付制度和办法,严格遵守支付审核程序,认真执行债权人申请和偿债资金支付审核制度,健全相关资金支付手续,确保不留隐患。债权人领取偿债资金时,要签字确认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委托别人代领偿债资金的,代领人要出具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债权人发生变动时,有关方面和发生债权变动的当事人要出具有关证明。对因债权人外出、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联系不上债权人而无法偿还的情况,要努力与债权人直系亲属联系,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告,保留一定的支付期限。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制定。另外,对一些地方建校用地租赁费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而形成的债务,由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协调教育、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研究解决。

六、做好化债后的相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管理工作

账务处理是化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考核各地化债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一定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做实做细。支付偿债资金或进行协商减债时,化债主管部门要将债权人手中的原始债权凭据收回,进行销号,并及时通知有关债务单位。债务单位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销账处理,不得继续保留负债账务,并做到账实一致。化债任务完成后,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将化债资料装订成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并做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时保存,以备核查。

20世纪80、90年代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以来,各地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力度,形成了较大规模的学校资产,这是一笔宝贵的财产。近年来,由于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和农村生源减少,导致部分学校资产闲置。债务偿还以后,一方面要做好账务处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及教育、农业部门和村级组织要切实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减少资产闲置,避免学校倒塌损毁和资产流失。要在妥善处理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把闲置校舍与农村学前教育发展、农村成人文化继续教育、村支部活动室和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盘活闲置校产,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七、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亟需进一步加强。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会基础工作依然比较薄弱,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变动频繁,未经专业培训,无证上岗、教师兼职做财会工作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了化债工作的顺利推进。为此,要切实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夯实学校财会基础工作,加强农村中小学校会计人员队伍建设,按规定配齐财会人员,加强财务专业培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八、严格防控农村中小学校新债

近年来,各地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旧债的同时,也积极探索防控新债的相关政策措施和制度办法,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农村义务教育新债仍时有发生,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各地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切实防控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和审批标准;要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要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要实行农村中小学校新债责任追究制,坚决制止通过向村级组织和农民借债搞学校建设的行为。要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提高学校财务管理水平。要加强对已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管理,建立台账。

九、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各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教育、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常规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继续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方面的监管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保证《条例》顺利实施,相关职能平稳交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11月1日前,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仍可凭原印鉴卡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印鉴卡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原麻醉药品专用卡自2005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2005年11月1日前批准并发放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开展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请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并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