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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09:13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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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92年4月16日,化工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顺利完成出国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1〕8号)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执行公务出国项目的立项和确认
(一)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归口审核、编报年度出国计划,部领导审核批准。每单项计划实施前,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商定出国团组具体方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任务批件和任务通知书。些计划年度内有效。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项目,如:国家科委下达的政府间科技命作项目,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下达的赴国外培训项目,经贸部下达的联合国经援项目及政府间培训和奖学金等项目,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汇总报请部领导审核确认,具体势行方案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确定。
(三)计划外临时出国项目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单项审批。
(四)派往印度尼西亚、南朝鲜及港澳等国家和地区的团组,由外事司代部拟稿向有关部门特别申请(如赴港申请等),与立项报告同时上报部领导阅批。
(五)外派劳务出国立项,依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我部外派劳务出国项目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六)我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除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将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七)联合国或其他项目的派出人员,如需提前向外报名时,由外事司会同人事司对其专业及外语进行审查后即可对外报名。
二、出国人员条件
出国人员的政治条件和业务条件按中办发〔1992〕8号文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见习期内的人员,不能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件精神,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需要,经报请上级组织批准,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根据部常驻国外人员选派、任命的有关规定由部审批。
(二)临时出国人员
1、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审批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行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部人事司备案。
2、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3、我部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被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由部人事司审批。
4、由部外单位组团的项目,一般不得在出国任务批件上点名。如果出国任务件审批部门有规定,必须在批件列出我部直属单位人员的名单,应经出国人员选派单位党政领导预审同意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并将预审意见及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备案。
5、我部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由部人事司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四、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初次出国和审查批件已经过期的人员审批
1、基层单位初审
承担出国任务的部直属单位,在接到出国任务批件后,应由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出国人员选派的条件,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与具体业务部门协商,提出初步人选。再由单位的党政领导共同讨论、研究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部人事司审批。
上报材料应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单位初审情况报告各一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每人一式两份。《审查表》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准确,真实。单位的党委或行政领导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所在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党委或行政印章。
2、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由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审查表》“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签字,把基层单位上报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一起报部人事司。
3、部人事司审批
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并由司负责人在《审查表》“批准机关意见栏”中签字,同时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入此栏。《审查表》一份退出国有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部人事司。
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部人事司,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审批
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拟再次选派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上注明的《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写《因公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同时抄送一份,向部人事司备案。
(三)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按《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90〕71号)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一般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由外派劳务主管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外派劳务人员中享受处级待遇和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技术人员及处级以上党政干部,按(一)、(二)两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报部批准。以便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五、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出国任务的确定和出国人员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出国任务的完成,也是加强廉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部外事司、人事司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国立项和出国人员选审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出国人员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批工作。今后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要专题报告,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责任。
六、其他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臻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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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民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从市政配套费或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支出,东部城区所需经费由东部城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的管理,健全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请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并在实施中总结经验,报告我部。
一、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后委托地方代为销毁的国债券。
二、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各地根据情况需要销毁时,先报告财政部,由我部签发销毁通知书,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集中组织销毁,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自行销毁。省、自治区如集中销毁有困难,可选择适当地点设销毁分点,并由省、自
治区财政厅派员亲临组织销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设销毁分点。
三、整点、复点、打洞
(一)财政部门对准备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复点和打洞处理。
(二)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业务的经办单位(以下简称经办单位),在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结束后,应对已兑国债券进行认真的整点。整点要求如下:
1.检查全部已兑国债券是否到期,每张券面是否加盖了付讫戳记。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假,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和残破污损。
3.检查无误后,要按照已兑国债券的种类、券别、发行年度,每一百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十把一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封签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

4.经整点后的已兑国债券要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要粘贴标签,注明所在财政局及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券别、捆数、总金额和封袋日期,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5.待销毁国债券经整点装袋(箱)后,经办单位要妥善保管,根据指令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指定的销毁点。
(三)各销毁点对各经办单位交来的已兑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较多,应责成经办单位重新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以一百张一把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并当场进行打洞处理。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各打一个直径不小于20毫米的洞,打洞后券面捆扎及装袋(箱)办法同上。对打洞落下的碎券纸不得随处乱扔,应妥善保管,并随同债券一起销毁。
(四)发行剩余的国债券,凡未开箱,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可免开箱复点。虽已开箱,但内包装未拆,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也可免于拆包复点。但应严格核对数量,防止差错。对于免于复点的国债券可不做打洞处理。对拆箱、拆包后的债券,要一律按照已兑付国债券的整点、复点
、打洞规定程序处理。
四、抽查、运送、销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销毁点将待销毁的国债券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提出销毁申请报告,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待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或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办理销毁工作。在没有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前
,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
(二)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并请同级人民银行或审计部门派员监销。监销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公证人和监销人在销毁前必须对债券进行抽查,抽查最低比例是:100元券面以下(含100元)的抽查比例为2%;500元、1000元券面的为3%;超过1000的大额券面为5%。抽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应全部记录在案。
(四)抽查工作结束后,应即填制公证书及“销毁记录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章及组织销毁部门的负责人名章、公证人名章、监销人名章,一份留存组织销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一份报财政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五)经抽查后的待销毁债券,原则上应就近送造纸厂化纸浆,个别地区距造纸厂较远,运送有困难,或销毁数量少的,在确保券面不流失的情况下,也可采用碎纸机粉碎或锅炉销毁的办法。但不得在地面堆放焚烧,以防债券飞扬造成流失。如采用其他销毁办法,应报财政部同意后方
可施行。
(六)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至少应有两名武装人员押运。债券运到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保卫工作,直到债券全部销毁。
(七)为了防止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丢失,监销人员和公证人员在销毁前须对债券再次核查,核查无误后,方可销毁。
(八)待销毁债券在整点、复点、抽查、打洞、运送、销毁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必须有三人以上在场。全体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严防发生事故。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职责
(一)公证和监销人员对从抽查开始到债券化成纸浆或燃成灰烬的全过程负公证、要监督责任。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打洞后的待销国债券进行抽查,检查数量、金额是否准确,捆扎、签章、打洞、封装质量是否合格。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较多,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至全部清点。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要检查整个销毁工作全过程的安全措施和手续制度是否完备,如发现违反销毁制度等情况,有权暂停销毁工作,并有权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纠正,直至全部符合制度规定。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要做好对待销毁债券抽查比例、抽查券别、数量、长短情况以及参加抽查人员名单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对长短情况以及销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五)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债券丢失、被盗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授权销毁的财政部门要将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误付未中签、涂改、挖补的国债券,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处理,万元以上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处理;在兑付、整点、复点、抽查中如发现伪造券,确实无法查找,可比照伪造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并要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
逐级上报财政部。
(二)上级财政部门如发现经办单位报来的清算兑付国债券本息款与已兑国债券不符,应退原经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已兑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一般应于次年3月31日前结束,销毁数应与财政部核准的兑付国债券的决算数相同。
(四)销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写出书面总结材料,连同债券销毁记录表、监销人员提供的监销记录、公证人员提供的公证书,一并报财政部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19 年财政部门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199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