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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9:2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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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机械部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1992年5月7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运行安全, 按照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各类别、 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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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 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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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类压力容器 │第一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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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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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类压力容器 │第二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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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液化石油气钢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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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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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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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液压气体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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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缝气瓶 │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9 │ │无缝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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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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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超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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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特种材料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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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从事第三类并同时从事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对第一、二类或单一品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1人;对第三类或同时又设计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2人。
(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五)有一定的设计经验和三年以上的设计业绩。
第五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及批准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对重大设计方案、关键技术问题能作出正确的决断。
(二)审核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而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指导设计人员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设计经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五年以上设计经历; 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十年以上设计经历。
4.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校对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正确执行。
3.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经考核合格。
(四)设计人员
1.掌握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必要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设计人员考核制度。
(二)设计技术责任制度。
(三)设计文件审批、更改签署制度。
(四)设计文件、图样管理制度。
(五)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
(六)设计工作程序。
(七)设计质量信息反馈与处理制度。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接受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
(一)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公司、联营公司等非实体联合组织。
(三)各类监督、检验和检测单位。
(四)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按规定条件与要求在自检合格后, 向批准机关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
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提出, 经受理后报送机械电子工业部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向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出, 经受理后抄送劳动部、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和劳动厅(局)。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二)列表说明设计、校对、审核、批准人员基本情况。
(三)列表说明近三年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压力容器设计参数。
(四)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对持有《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的制造企业, 其申请的设计范围,一般不得超过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审查前,应认真组织自检, 并向审查组提出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介绍设计单位历史、设计机构、人员概况、 主要设计项目及其实际应用情况。
(二)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设计装备和设计水平。
(四)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组由负责审批的机械电子工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组织,并由3至5 名具有审核人员水平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参加。
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由批准机关送同级劳动部门;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应同时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
第十三条 审查组负责设计单位资格的全面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听取自检情况汇报,核对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检查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考核与任命, 核对审核人员是否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审查典型压力容器设计文件与图样(高类别品种可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的产品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结合设计进行各级设计人员考核、答辩。
(四)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五)检查必要的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第十四条 审查组在完成设计资格审查后, 应向批准机关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组组成。
(二)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其评定。
(三)审查结论。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审查报告和设计单位自检报告应一式五份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结论,分如下三种: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3.能正确贯彻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典型产品设计经实际生产考验,设计质量良好。
4.设计手段齐全,设计装备满足工作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管理制度, 且大部分能贯彻执行。
3.能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能及时、 正确处理一般设计质量问题,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4.设计手段较齐全,设计装备基本满足工作要求。
(三)凡不具备本条(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者, 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第五章 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经综合考察,全面衡量后, 作出决定,并按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格式见附录二), 连同审查报告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明确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整改后提出的整改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检查),确认合格者,按本条(一)款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通知审查结论, 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书》签署后, 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第十九条 《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发送。 正本一份,发设计单位;副本四份分送机械电子工业部、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资格证书》只发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后,按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各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部统一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机关应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至少应进行一次必要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设计人员必须有设计单位的任命文件, 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应按任命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新增设计人员应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设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审核证书》)。
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考核、发证。
从事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考核、发证。
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在持证人员中任命。
《审核证书》有效期十年,脱离设计岗位二年以上者证书自动失效。
《审核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 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更换《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改变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组建且尚未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其设计图样必须送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核,设计总图经该单位审核、 批准人员签字,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上述设计图样的质量和安全,由审核、盖章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确需扩大设计的类别、 品种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由设计单位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报告应包括:要求扩大设计的类别、品种及其理由, 代表性产品名称和主要设计参数,使用场合与使用单位等内容:
(二)经批准机关同意后,设计单位可从事代表性产品设计, 并在完成设计后报批准机关组织审查;
(三)审查合格后,由批准机关行文批准,增加其设计类别、 品种,在换发新的《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时,列入新增项目。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向批准机关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各级压力容器设计人员培训、考核及变动情况。
(二)设计的主要压力容器产品名称、类别、品种、主要设计参数。
(三)重大设计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年度工作报告应抄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还应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批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 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 停止设计工作全面整顿直至撤销其设计资格处分:
(一)未经批准,从事《批准书》批准的类别, 品种范围外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设计总图不符合规定要求,如:标题栏签字手续不全、 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或印章为复印形式等。
(三)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标准、规范、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压力容器爆炸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管理混乱,对委托审核的设计图样,把关不严, 导致重大失误的。

第七章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更换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 3~6个月,向批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单位,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抄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换证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批准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保留或变更要求。
(二)五年来设计的各类别、品种典型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
(三)五年来设计的压力容器产品水平、 质量和安全性的综合分析与评价。
(四)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组织审查组, 审查组按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重点对换证单位五年来的设计业绩及其管理进行抽查、考核和评定,并据此提出审查报告与换证审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换证审查结论,分如下四种:
(一)同意换证。
(二)整改后同意换证。
(三)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后,同意换证。
(四)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作出决定, 对同意换证的设计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重新颁发《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同时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的设计单位, 由批准机关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设计资格或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
(一)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 连续二年不从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未设计过某一类别、品种压力容器, 且无高类别产品设计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
(三)因设计不当,管理混乱而连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取证、换证和扩大类别、 品种所需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其中审查组人员的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机械工业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审批办法》1983年机通字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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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三年 第 7 号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月21日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恐怖袭击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分为二级:一级是指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二级是指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范围或一个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四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并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副部长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和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保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市场异常波动相关科学研究,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八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如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组织紧急调运等手段;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做好舆论宣传工作,稳定人心;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三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要求,完成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
  列入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范围的不同业态流通企业,应当与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按商务部要求进行监测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发布市场异常波动警报。一级波动发布红色预警警报;二级波动发布黄色预警警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商务部报告:
  (一)发生洪水、干旱、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战争、恐怖袭击等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引发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地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对发生的一级或二级市场异常波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并分别向全国或相关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发布黄色预警警报后,启动发生地省会城市以上应急预案,做好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发布红色预警警报后,启动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商务部报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启动当地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省会城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第三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应当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密切合作,积极组织货源,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不得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与周边地区建立商品调剂的互助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如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程序向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当国内生活必需品产量不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商务部,迅速组织进口。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应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和宣传消费相关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商务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市场异常波动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200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政府在前两次清理取消行政审批505项的基础上,再取消68项。
  市计委(7项)
  (一)审批4项
  1、不需政府投资,除重大重点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林、水、气象、交通、能源、原材料、机械电子、轻工、纺织、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2、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改登记)
  3、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需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和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社会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需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和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社会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改登记)
  (二)审核2项
  1、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改监管)
  2、限额外基础设施项目开工报告
  (三)备案1项
  1、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市经贸委(1项)
  (一)审批1项
  1、对限额以下(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嫁接改造技术项目(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项目)(改监管)
  市体改办(1项)
  (一)审批1项
  1、企业集团的设立
  市建委(4项)
  (一)审核2项
  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资质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二)备案2项
  1、本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关材料
  2、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
  市商贸委(1项)
  (一)审核1项
  1、新建、改建、扩建商品市场论证项目(改日常工作)
  市外经贸委(1项)
  (一)审核1项
  1、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核
  市科技局(1项)
  (一)备案1项
  1、科技成果备案
  市教育局(3项)
  (一)审批1项
  1、组织全市性中小学生夏(冬)令营活动(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2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改日常工作)
  2、市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改日常工作)
  市安管局(2项)
  (一)审批1项
  1、死亡事故结案及事故隐患整改确认(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改日常工作)
  市劳动局(3项)
  (一)审批1项
  1、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
  (二)审核1项
  1、核发《下岗职工证》
  (三)核准1项
  1、核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考证员(初、中级)资格证书(改日常工作)
  市档案局(1项)
  (一)备案1项
  1、国企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
  市公安局(5项)
  (一)审批1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
  (二)核准3项
  1、各专项农转非人员核准(下放县区,招生类农转非除外)
  2、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中防盗安全门的生产许可
  (三)审核1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的审核
  市民政局(2项)
  (一)核准1项
  1、退伍义务兵随父母易地安置
  (二)审核1项
  1、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
  市司法局(1项)
  (一)审核1项
  1、法律援助申请(改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6项)
  (一)审批1项
  1、城市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消(改登记)
  (二)核准2项
  1、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四级)评定
  2、零担货物运输班线
  (三)审核3项
  1、跨辖区运输船舶运力增减(改登记)
  2、零担货物运输班线初审
  3、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一、二、三级)评定初审
  市规划局(1项)
  (一)备案1项
  1、测绘任务登记
  市公用局(1项)
  (一)审核1项
  1、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市房管局(3项)
  (一)审批1项
  1、落实私房产权
  (二)核准2项
  1、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2、城市危房鉴定人员资格
  市国土资源局(7项)
  (一)审批3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改日常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缓缴或减免(改日常工作)
  3、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土地使用权价格确认(改日常工作)
  (三)审核2项
  1、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
  2、地下水取水许可、超采区、禁采区确定(改日常工作)
  (四)备案1项
  1、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改日常工作)
  市园林局(2项)
  (一)审批1项
  1、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项目
  (二)备案1项
  1、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防办(1项)
  (一)核准1项
  1、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市地税局(1项)
  (一)核准1项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放县区)
  市统计局(1项)
  (一)审批1项
  1、申报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市工商局(3项)
  (一)核准3项
  1、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营业单位的年检(改日常工作)
  2、商标印刷单位资格
  3、经纪人资格
  市农业局(1项)
  (一)审批1项
  1、兽药经营许可(下放县区,城区由市农业局代管)
  市文化局(1项)
  (一)审批1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下放县区)
  市旅游局(3项)
  (一)审批1项
  1、国内旅行社的设立
  (二)审核1项
  1、导游证及执业上岗证
  (三)备案1项
  1、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
  市卫生局(2项)
  (一)审核1项
  1、血防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活经营许可(改监管)
  市广电局(2项)
  (一)审核2项
  1、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
  2、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机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