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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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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2001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用药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八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附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下列农药: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二)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三)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四)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五)假农药、劣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经济综合、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部门及省供销合作社制定在一定区域内推广或限制使用农药规划,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农副产品农药残留标准。
生产者提供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农药药害事故进行药害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农药药害鉴定和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或药害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农药技术秘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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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公安局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市公安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按《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的暂住人员,应在来京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下列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
(二)经批准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四)受聘来京的科技人员,临时工、合同工;
(五)保姆;
(六)借读和培训、进修人员;
(七)借调人员;
(八)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人员;
(十)投靠亲属人员;
(十一)养病、治病及随行护理人员;
(十二)其他应申领《暂住证》人员。
二、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与远郊区县(门头沟区、燕山区、通县、大兴县、昌平县、房山县、顺义县、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证》的申领
(一)住在居民户和农民户内的,由户主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由留住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集体住宿的外地来京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由本市用人单位或施工队指定专人负责,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住在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及车马店的,由店方指定专人负责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时要交验证明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的证明。
(二)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交验本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交验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或所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以及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聘用的外地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本市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审批单位的证明。
(五)来京投靠亲属、养病、治病、护理人员及保姆,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六)来京借读的学生,交验在京亲属所在单位或学校的证明。
(七)来京培训、进修和借调的工作人员,交验派出单位和培训、借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
(八)来京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交验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的证明。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交验原单位和本市接待单位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人员,交验证明后,填写《申领暂住证登记表》,并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暂住证》的延期和注销
《暂住证》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不得超过半年。
暂住人员离京前,应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在京依法被逮捕、劳动教养或死亡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或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六、加强管理
(一)遗失《暂住证》的,应由本人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申明原因,交验证明,经查明情况后,予以补发新证。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被查验者不得拒绝。
(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并将名单报送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负责暂住户口的登记;办理申领《暂住证》手续;每月底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情况;加强户口管理的宣传教育,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
保卫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申领《暂住证》的,要交纳工本管理费(每个一元),办延期手续的,要交管理费(每次五角),个别生活确属困难的,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免交。
《暂住证》及有关的登记簿册,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给以处罚:
(一)转让、出借、出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证》的;
(五)单位负责人、户主留住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
(六)对留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
八、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