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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2:21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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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逐步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积极推进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支付,适用本办法,公路建设资金的支付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基建资金、上级补助的基建项目资金、国债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 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 上级财政下拨的基建资金和基建补助资金;
(五) 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 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城建资金包括城市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上级部门补助城市维护支出等。
第四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实行集中支付,是指在维持各预算单位会计管理责任主体不变、资金管理权限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的前提下,改进拨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入集中支付项目的资金额度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满10万元的暂不实行集中支付。
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项目所需材料已经列入市政府采购目录的,不论资金额度大小,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方式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施工合同和项目监理审签的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审查申请所列项目工程进度、支付范围等内容无误后,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采购单位根据购货合同和供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项目的计划、资金来源、工程进度等审核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商品供应单位,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一)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 无预算、超预算、超计划或者扩大支出范围的项目;
(三) 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四) 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未通过政府采购的;
(五) 超过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上月末存款余额的;
(六) 申请手续和依据不完备的;
(七) 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 出现其他拒付情况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建立基础设施项目的储备库。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费用,滚动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市场运作模式,对所有财政性基本建设、城建项目依法公开招投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提供申请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决算报表并做好有关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预算控制数(包括还贷和还旧欠资金、项目前期费用、预留的解危解急资金、项目资金),经市政府审定后,项目资金的安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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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职业技术教育对于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有重要作用。国内外的产践经验表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是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现提出以下原则要求:
一、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努力兴办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为企业发展生产培养人才。经济部门和企业应认真办好现有中专、技工学校,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充分挖潜,扩大招生能力;积极调整所属普通中学,有计划地发展职业高中或增设职业班。同时,应
根据需要与可能试办培训中心,重点培养高级技术工人;有的也可新办一些中专、技工学校。
二、今后新建(含引进)大、中型项目,应包括职工队伍的培训计划,使工程建设和人才培训同步进行,保证项目竣工后顺利投产,提高经济效益。对于企业自办或合办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教育部门有责任在教学业务和调配师资方面给予支持。项目主管部门也应就职业技
术教育的项目计划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
三、为了使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能够熟悉生产过程,具有较强的实践动手能力,对口的企业应积极接纳师生下厂进行生产实习和实践。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业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具体办法由各地经济部门与教育部门共同制定。
四、各企业应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招工时优先录取专业技术对口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教育部门应积极向企业推荐毕业生,向企业实事求是地介绍毕业生情况,企业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录用。
五、请各地经委与教委共同帮助本地区企业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对口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积极探索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新路子。可以进行厂校合作培训制度的试点,即: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装备,负责对学生进行严格的技能训练;同时,学校要依靠自己的教学力量,负
责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化及基础理论教学,厂校共同负责考核。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