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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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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02号



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根据我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规定,《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进行年度核验。年度核验是履约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日常工作。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并结合我国港口工作的实际,在反复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附后)。为了科学、高效、规范地做好年度核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的对象

凡经交通部批准,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均须申请进行年度核验。
二、年度核验的部门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负责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交通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三、年度核验的时间安排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期间为核验期间,即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年度核验时间,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年度核验工作。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提出核验申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随到随办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完成核查、核验工作。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合理安排,本着从严的原则,确保年度核验工作如期完成。

(二)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进行年度核验申请,充分利用年审时机对各个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摸底排查,对各经营人、管理人的日常保安工作的有效性作出实事求是的客观评价。要通过年审工作的开展,将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到实处,使履约工作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
(三)《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是对外开放港口设施得以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则不得停靠国际航线的船舶。请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务必对此引起充分重视,确保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保安操作,严格执行各项保安措施和落实保安演练、演习。

(四)港口设施保安是一项建立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基础上的工作,拥有一定数量并合格的工作人员是十分重要的保证。根据前一阶段各地的实施情况,仅仅只是港口设施保安员具有资格证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办法》不仅规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具有资格证书,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参加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具体为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上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6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下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3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中必须包括主管本港口设施生产或安全的经理和参与保安的工作人员。部将在近期继续组织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各港口企业要对照上述要求,积极组织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参加培训,按照上述要求取得《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五)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采用发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对核验工作情况及证书有效性及时公告社会;并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该年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送部水运司。总结同时以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Email:sys627@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监督检查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有效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核验一次,年度核验期限为《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的《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演练演习情况及其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其记录、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员、相关人员资质以及培训情况;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完备性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演习情况;

(七)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修订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化的,核查主管部门应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订保安计划。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核查后,应当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相关材料转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验;对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应在核验申请书中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核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设施,其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向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核验。核验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报送材料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和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并签署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于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前五日内要求申请人送交《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本。

第八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人员),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签署工作组核验合格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九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未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期间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

前款所述的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整改完毕后,可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核验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核验程序,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申请年度核验,提高办事效率,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核验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重新核验,再次核验后,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检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查(核验)不予通过,并逐级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在年度核验期限内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连续两个年度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书
附件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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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10月29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买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部分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安全险等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