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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3:26:11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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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3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要求,我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并上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残疾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四、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一子两女),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女方为无兄弟的农村居民,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的义务,现家庭只有一个女孩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八、本特殊情形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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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栾桂平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38亿人,据《2008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网络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8亿元人民币。
  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当前对于如何看待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即客观现实财产是不同的,盖因后者存在的空间是现实的人类社会。基于网络本身的物理特性,网络中所存在的一切事物,都是以电磁信号为载体的,不论其是处于生成状态,还是传输状态。这也区别于客观现实财产的载体,诸如:各种有价证券、所有权证书等。一种事物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源于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的精神或物质需要,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它又能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量,进行交换,故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就在于它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或者说是仿真,它以客观现实财产为基础,能以客观现实财产衡量,可以与客观现实财产交换。和客观现实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它并不是无限量存在的。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同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同一服务,不会有相同的重复账户存在,同样的文字、符号或其组合不能再次注册为账号。再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有形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它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判例上的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它能独立于人身之外是毫无疑问的了;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支配它也是大家公认的;至于价值,它能够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能用于交换,当然就具有价值;再来看界限或范围,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自然是以网络为界限或范围了。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贵基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的内容。

  三、删去第四条。

  四、原第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原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七、原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单位”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删去“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内容。

  八、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补办手续”、“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的内容。

  九、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