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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1:44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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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
(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艇;
(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 船队进出港口,由拖船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 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 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
(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
(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
(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
(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条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应由船舶驾驶员或者驾长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航行签证簿》和在船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接受查验和询问。《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和《航行签证簿》必须如实填写,港航监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
量实施现场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签证放行。
(一)具备下列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件:
1.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4.按规定由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书和文件。
(二)客、货装载符合配、装载的技术要求并满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队的队型、尺度和拖带量符合预定航线的有关技术要求,包括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按规定(见附表)配备持有有效《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内容必须与持证人及所在船舶实际相符。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航行应具备的其他必要安全条件。
军用、公安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其船员配备及船员证书应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航行长江干线的船舶除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其载重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A级航区不得小于25吨;
(二)B级航区不得小于15吨;
(三)C级航区不得小于5吨。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在《航行签证簿》加盖签证印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船舶签证登记簿》内登记。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在该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签证条件前,不予签证。
第十四条 对要求免办签证的非营业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船舶用途、航行区域和免办签证的理由及期限,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后,可在批准的期限内免办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五条 对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办理定期签证:
(一)工程船舶;
(二)港内渡船;
(三)港口辅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区或者本县范围内定线短途运输船舶。
定期签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或者人员,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航行签证簿》、《船舶签证登记簿》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表:内河机动船持证船员最低配额规定
-------------------------------------------
船舶等级或种类 | 配额要求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600总吨以上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三名,报(话)务员
442千瓦以上 |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方应当妥善安排值班时间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200至未满600总吨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两名;
或147至未满442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长和轮机长必须参加航行值班。
----------------|--------------------------
|在24小时内:
50至未满2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36.8至未满147千瓦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两名,轮机员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J级航段4小时)以上的,应
未满50总吨或 |当配备驾驶、司机各两名;驾机合一船舶,应当配备
未满36.8千瓦的 |驾机员两名;
小型机动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J级航段4小时)的,
|可配备驾驶、司机各一名;驾机合一船舶,可配备驾
|机员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机员两
|名;
挂桨机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的,可配备驾机员一
|名;
| 3、安装双挂桨机的,应当增配驾机员一名
----------------|--------------------------
特种船舶 |按等级规定配备。人员配备最低限额,根据航程、时
|间、用途由港航监督机关审定
-------------------------------------------

注: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的船舶,因舱室条件限制实行双班制或其他运转形式
的,应当创造条件按本表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在解决前,其驾驶、轮机部持
证船员最低配额允许按本表减少一名。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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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以下简称国发44号文件)下发以来,经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工作,
全国绝大部分统筹地区启动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到2002年底,全国基
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9400万。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应参保人群还
没有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这些职工的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新
制度的运行乃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根据部2003年的总体工作
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
识做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六大”指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宜的社会保障体
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影响到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也
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扩大基本医
疗保险覆盖面,将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既是贯
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客观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
想,提高认识,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
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全力以赴做好医疗保险
扩面工作,争取参保人数再上一个新台阶,确保年内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人数突破一个亿的工作目标。

二、切实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继续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发4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目前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统筹地区,必须在今年启
动并做好扩面工作。已经实施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在坚持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将城镇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纳
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大中城市参保率要达到60%以上,其中直辖市和省会
城市要达到70%以上,其他城市也要在去年参保人数的基础上有所突破,统
筹地区的参保人数要达到50%以上。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困难群体参保
问题。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单位,可按照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
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那些因退休人员较多或其他原因目
前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纳入基
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
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和有关文件的精神,将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和中央下
放地方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做好地方关闭破产
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要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结合实际情况,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强化服务,规范管理,为推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

要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
厅发[2002]8号)的要求,不断完善政策体系,规范管理,强化服务,为推
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要核实缴费基数,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采取
措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关闭破产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做
到应收尽收。在坚持总量控制、保证基金平衡和确保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的原则下,不断完善费用结算办法,严格审核和监督,控制不合理的支出。
要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基金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规
范业务流程,简化不必要的管理手续,方便单位和职工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
药,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改进服务,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加
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手段。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全面完成年度扩面计划任务

各地要将部里下达的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扩面指标分解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部医疗
保险司。要加强对扩面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作出现
的问题,主动帮助解决。对拒不参保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监察和媒体披露等
方式督促其参保。要进一步完善扩面工作调度制度,按月汇总各统筹地区工
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报送部社保中心。部里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
完成任务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进展不
力的地区进行批评。

二○○三年四月七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
第一条 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
第二条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建设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
1.作为建设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
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
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建设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
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
5.沟通培训渠道,为建设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
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建设银行,扩大建设银行在外的影响;
7.协助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 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
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
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
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
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3.如因工作需要,需在当地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应报总行审批。
4.其他有关机构和人事的重要事宜应报总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六条 境外代表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外事财务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应每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财务收入开支情况。
第七条 境外代表处财务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核定开支总额,确定一定的可以自行决定的开支额度和范围,超过额度的开支,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六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会议
第八条 境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每年以回国述职的方式参加全国分行行长会议。
第九条 总行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在境外召开境外代表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

第七章 派出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派出人员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提名,人事部门考核,报行领导批准。
派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可靠,遵守外事纪律;2.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相关的业务;3.懂英语或其他开展业务工作必须的外语或方言;4.一般应具有在建设银行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派出人员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为二年至四年。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年。
派出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境外派出人员原则上任期期满轮换一次。境外派出人员为处级以上干部,如因工作需要,原则上可以从一个国家调往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一般干部需要回国工作一年以上,才可再派出境外。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应将党(团)组织关系转交外交部党委,在到达驻外机构后,应及时与当地使(领)馆取得联系,服从当地(使)领馆组织的领导,遵守外事纪律,不做有损祖国荣誉的事。派出人员如系党(团)员的,在大使馆安排的支部或小组,定期过组织生活。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应根据业务的需要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国内进行上岗前所必须的业务培训和外语培训,在境外工作期间,也可以结合相关业务进行短期培训。派出人员到第三国出访应提前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派出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进行考核,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派出人员,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下同),要求每一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国际部及人事部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采取邮寄材料的方式),级以下干部一般在国外定期向上一级领导述职。总行人事部定期考核境外派出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人员经总行同意可回国述职和请示工作。
第十六条 派出人员的工资,人事部根据派出人员的行政级别,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级别执行。
派出人员的交通、生活等各类补贴,由各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其他中资机构的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派出人员回国探亲或其配偶出国探亲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外交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