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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3号)(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18:15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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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3号)(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3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CASELLI GUIMARES E TERRA ADVOGADO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首席代表:路易斯·阿尔杜尔·卡塞里·吉马朗埃斯(LUIZ ARTHUR CASELLI GUIMARES)。


2.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3.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ELLER EHRMAN WHITE & McAU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陆志明(SIMON CHI MING LUK)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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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境外PE/VC投资中国的影响与分析

阚凤军


  中国国务院根据中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情况,结合世界经济从经济危机中复苏的整体趋势,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务院于2010年4月6日发布外资新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鉴于该意见对于境外PE/VC在华投资具有比较重要的指示意义,故结合文件主要章节的相关内容,进行初步解读,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解读:本条释放出的重要外资政策信息,即中国相关部门将重新调整与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指导目录总的原则是鼓励外商投资与高端产业、高新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
上述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如果我们能够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则不难发现该规定之重要意义。证监会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由上可见,两个文件基本上都鼓励和引导高端领域企业的发展与上市。众所周知,境外PE/VC中国投资经常会遇到投资退出的渠道和途径有限的客观情况,今后境外投资者通过积极投资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并利用自身的管理、资金等优势,培育发展所投资企业,最终可以通过相关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等途径 实现高收益,增加退出的途径与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解读:这一条确认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中资企业在享有国家政策方面的无差别国民待遇。不知道这是否是相关部门就一些外国公司投诉称中国在政府采购政策及其他措施中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无论如何,这一条从法律上保障境外PE/VC所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招投标等商业运作中享有同等待遇、公平竞争。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解读:本条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获得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如果用地的项目属于鼓励类外资投资项目,则会优先供地。同时,它必将成为外国投资者在与政府争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重要筹码,他们很可能要求按照土地基本低价的70%受让土地,从而节省大量的土地成本。必须指出,国家在提升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同时,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样适用于国内其他企业,否则,可能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解读:国家相关部门,包括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等制定或出台新的政策,落实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相关优惠政策享有等。鉴于中国已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但境外PE/VC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将相关企业引导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则会间接向受到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投资收益率。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解读:本条将引导跨境外PE/VC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加大2010年度在华的投资力度,最大限度利用科技开发产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优惠政策。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解读:本条政策符合国家经济均衡发展、梯级转移的整体策略。目前,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逐步由中国东部向中西部转移,同时,加快东部发达地区的产业升级、加速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与壮大。目前,重庆、成都等城市在吸引跨国企业投资都取得重大的进展,一方面提升当地的整体引资水平及规模,也促进当地剩余劳动力的有效消化,提高当地生活水平。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西部地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引导外商继续加大力度向该地区进行投资。鉴于内外资两税统一,西部地区相关税收政策成为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重要考量。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解读:尽管上述规定非常清晰具体,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督促及地方政府之间有效配合。企业转移过程中,特别是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不同,一些企业可能注销当地企业而重新在西部设立的新的企业等方式进行运作,这其中必然涉及工商、税务、外汇、社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比较复杂。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解读:国家鼓励东部先进的企业, 能够利用其已有的管理经验、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扩大对西部的投资方式及投资规模。特别是鼓励共建开发区,这一条很可能引导东部强省集合省内企业的投资需求及战略考量,统一与西部相关地区共建开发区,从而整体降低企业土地运营成本等。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解读:上述相关政策早已有之,关键是进一步明晰相关政策操作细则,为外资提供比较清晰、明确的参考。如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安全审查的具体的流程、具体标准、安全的定义等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10-08-27


文号:汇发[2010]43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汇局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等7项行政审批项目。
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等规定,为企业办理收汇分类核销、差额核销、核销备查、远期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等业务。
单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服务贸易项下垫付、分摊等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等规定办理。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规定,凭真实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金融机构资本金、利润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进行币种转换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直接入市办理。
二、外汇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等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依法行政,办理行政许可。
三、外汇局总局负责依法设定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局分支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或者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四、外汇局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前述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发生变更,应自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公示内容并对外公布。未经公布,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办理依据。
五、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由第一次接待的业务部门受理后,转由同级外汇局综合部门或者请示上级外汇局指定办理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外汇局职责但外汇管理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外汇局分支局应及时研究意见向总局报告。其中对外汇局总局已有明确授权的,按程序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等办理。
六、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出具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而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七、外汇局应当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外汇局总局综合司统一归口管理行政许可有关项目设立、办理程序、材料要求、审核标准、业务部门分工等事项,解释、明确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上述有关法律问题,对外汇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
九、以前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尽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外汇局总局以局发文形式发布的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视为对本通知的修订,以后发文件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5]3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外汇局分支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发布施行并分别报外汇局总局综合司或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辖内支局、银行和企业,加强对辖内支局的指导、监督,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涉外经济平稳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