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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1:49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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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吉森法字〔2000〕第75号)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在《条例》发布施行以前,凡《细则》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均应当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条例》只适用其发布施行以后的事项,对其发布施行以前的事项没有溯及力。
此复。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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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吴定富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吸引更多优秀管理人才参与保险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经理);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二、删去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管理经验。
  (四)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六)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从业年限要求。”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犯罪记录的”。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删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向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4号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 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