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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7:29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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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的宏观管理,增强企业用工活力,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工是企业用工的一种形式,其在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劳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户招用临时工管理。
第四条 使用外地临时工(指非本市区城镇户口临时工,以下同),应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根据本市生产需要和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合理招用,加强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临时工,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用的工种和岗位,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质量指标;
二、被招用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合同的期限;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的环境条件,劳保用品发放具体规定;
五、 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奖惩规定;
六、 双方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具体赔偿规定,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在履行在确需变更劳动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如发生纠纷,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章 临时工的招收和管理
第十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年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如从事繁重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开向社会招收持有本市区待业证的人员为临时工,并应直接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本市区城镇内确实难以招到临时工的工种和岗位,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招用外地临时工。被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迁移户粮关系,并必须持有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劳动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外地临时工,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
一、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到市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属单位、私营企业,到所属区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三、街属单位、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到所属街道、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临时工必须在被招收后三天内,凭《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到公安部门申报领取《暂住证》。如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决住宿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到住宿地派出所办理手续;自行解决住宿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到住宿地派出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如实填报使用临时工人数。
第十六条 使用工单位要有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管理临时工。其任务是负责临时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临时工的行政事务;处理临时工的纠纷和一般违章行为。

第四章 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应根据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采用多种工资形式,但不能低于本地区同类行业同等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凭用工单位工资基金手册支付。
第十九条 临时工的一般性生活福利待遇,应与用工单位正式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临时工患病、因工伤残、退休养老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进场时,用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临时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后才能上岗位。
第二十四条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应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招收、使用临时工者,按管理权限,由市、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工单位在招收、使用临时工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按违章招收、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
二、视违章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雇主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个体雇主,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对临时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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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向部队摊派钱物的现象很严重。一是名目多。办学让部队集资,社会福利事业要求部队捐款,甚至搞灯展、办烟火晚会也要部队出钱出物。有的部队完不成任务,就处以罚款,甚至在其他方面给部队出难题。二是数量大。一开口就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百万
元以上。有的小学改建校舍,让部队出款二十几万元;有的接待一个名演员演出,也让部队赞助几万元。三是层层要。一个集资项目,要求部队一些大单位出钱之后,又向部队下属单位层层要款,部队无法承担,有的单位只好扣干部的薪金和战士的津贴费。这样做影响部队建设,影响军政
军民关系。
硬性向个人或单位摊派钱物,是一种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中发〔1985〕17号)中已明文指出:“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商店、学校等一切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
人摊派钱物。”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此类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今后对任意摊派者,部队有权拒付。如果对这些拒付的部队进行要挟、刁难,有关领导机关要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对于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和地方举办的公益事业,部队应积极支援,
但地方有关单位不得借机向部队要钱要物。



1985年10月1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 30 号)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物、规划、建设、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章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区域:(一)北至觉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长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北至觉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风貌。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长沙铜官窑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长沙铜官窑遗址博物馆和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展示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