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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02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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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改如下:

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恶性血液病及特殊血液病种患者如无直系亲属无偿献血,用血互助金返还百分之七十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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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法发〔2006〕 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职工(居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也不得购买享受优惠政策的各类住房。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但通过套改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住房;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具有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当地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专柜进行。
泰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权属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契约;
(三)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专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准予交易,并按照房地产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独立生活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在作出具体规定前,可以先行上市交易,房屋受让人以后可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国家规定的公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二)按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物价部门核定的交易费用。
税费项目和交纳标准应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
按交易额计征税费的,如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 将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