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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7:24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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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坚决扭转重大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的要求,决定在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先由各地进行检查,建设部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指导思想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公用事业方面:

  1.城市燃气,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罐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及民用燃气的安全隐患问题;包括燃气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非法经营液化气供应市场的查处和取缔情况,违章压占燃气管网设施、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钢瓶、不合格燃气器具及伪劣产品的清理情况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2.城市客运交通,重点检查公交车辆、轮渡、场站等的安全状况;包括公交车站、码头、车辆场站的设备设施状况,司机疲劳驾驶情况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

  3.旅游景点,重点检查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包括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公园、游乐园各项游乐设施的运行状况,城市广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二)建筑施工方面:

  1.检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等是否完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及责任人的签字手续等是否齐全有效。

  3.检查企业开展预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治理情况,包括治理方案和具体措施的现场落实情况。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的检查要统一安排,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领导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逐级考核责任制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检查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的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最基层。

  (二)认真组织排查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停工,确保生产安全。

  (三)通过检查,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一次集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教育培训要突出重点:管理部门要以提高认识,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以一线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能知识为重点。集中安全教育累积时间应不少于4小时。

  (四)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将此次检查的情况,包括项目数、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有关责任制的落实和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今后的工作措施等,于6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4月15日至4月20日,建设部、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以及有关专家将组成5个检查组进行抽查。抽查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另行通知。

  联系单位: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姚天玮 王天祥

  电 话:010—68394101

  传 真:010—68393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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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2〕1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制定的《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二○○二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通知》(国发〔1997〕2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储备是政府职能。
第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参与急救药品调出的非储备单位和调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储备制度。重庆市药品储备工作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负责规划、组织、管理与监督。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药行管办”)、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政府救灾办、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药行管办,负责重庆市药品储备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及日常事务处理。
第七条 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下达的药品储备计划。
(二)依照下达的调用通知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所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供应。
(三)对药品储备资金和实物建立专户专账管理,全面动态反映资金使用、实物流动及其流动盈亏情况。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物资、调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六)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七)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
(八)负责对从事药品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九)落实内部药品储备的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调度机制,坚持24小时值班、人员到位、传真电话开通,确保信息畅通,调度及时。
(十)执行有关药品储备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使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灾疫突发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建立扑疫救灾指挥部,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任组长。
(二)由组长审核、签发所需急救药品、器械清单,落实资金渠道后,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三)接收急救药品、器械后,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与急救药品调出单位完善接收手续,及时支付货款,不得拖欠。
(四)对申请所需的急救药品、器械品种及数量严格把关,非质量原因不得退回。

第三章 承担药品储备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由市医药行管办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后择优选定。
第十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通过GSP认证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大中型医药企业、大型商业医药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药品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主要是应对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
第十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级药品储备品种由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底前,市医药行管办根据我市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后制定年度市级药品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同时抄送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并于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市医药行管办代表)签订“药品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或储备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保证药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充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在非灾情、疫情多发季节,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其中每一品种不得低于该品种计划量的50%,但对非常规性的急救解毒药品必须保证100%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建立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储备、出库复核制度,加强首次储备药品的审验和效期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及各项制度执行与检查。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储备动用原则:
(一)重庆市辖区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需紧急动用药品储备时,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动用市药品储备。
(二)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市药品储备难以满足需要的不足部分,按有偿使用原则由市政府向邻省(地区)或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申请,动用邻省(地区)药品储备或中央药品储备。
(三)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或邻省(地区)需动用我市药品储备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可根据需要调用我市药品储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储备调用程序。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的地区原则上应就地自行组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确需动用市药品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及签字确认的急救药品、器械清单。
(二)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对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储备单位组织药品。
(三)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重庆市药品储备药品(器械)调用通知”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四)申请急救药品、器械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收到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后要认真查收。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与储备发运单位应完善接收手续,并即时予以付款。若资金有困难,可以适当延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发生,市医药行管办接市政府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7日内按第二十三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遇有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为确保及时有效救助,非药品储备承担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也应按时送达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完善接收手续,并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货款(若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时,按成本价结算货款)。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行管办,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原则上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动用药品储备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负责落实资金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报市政府和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药品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药品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欠、拒付。如有拖欠或拒付,由市财政在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二条 市级药品储备资金由市医药行管办依据储备需要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由银行专项贷款的药品储备资金及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药行管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有关企业落实市级药品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医药行管办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药品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药品储备资金:
(一)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的;
(四)企业自身经营发生亏损的;
(五)擅自挪用储备资金的;
(六)企业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七)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的;
(八)发生其它不能履行储备任务的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办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元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0〕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从
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
性,统一思想,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
  2001年2月至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组织力量对辽宁、吉林、上海、
江苏、广东、福建、湖北、江西、山东等9省(市)贯彻《通知》情况进行了专
项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在《通知》下发后,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贯
彻落实意见,对本地区自行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进行了检查纠正,收到了
一定效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有令不行,甚至继续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
策,严重扰乱财税秩序,损害国家税政统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检查中发现的
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不彻底,2000年后继续执行以前年度制定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辽宁、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广东7个省(市)及其部分
地区共有30项以前年度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仍在执行,2000年已
对2149户企业减税、免税、返税11.93亿元。其中:根据吉林省政府
1999年有关会议纪要规定,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所得税定额上
缴办法,2000年执行定额上缴1000万元,超过定额部分的应交企业所得
税,上缴给森工集团。该公司2000年度累计向森工集团上交企业所得税855
万元,没有依法缴入国库。大连经济开发区财政税务局根据1998年大连经济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对开发区
的内资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法定33%税率计算,2000
年少收企业所得税4842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沪财税收〔1996〕2号)的
有关规定,批准上海市松江电子仪器厂等4户企业享受免征18%企业所得税的
优惠,2000年度免征上述4户企业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2124万元。
福建省地税局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新一轮创业的
若干财政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1998〕6号)规定,2000年下
达了《关于下达第一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知》 (税政二
〔2000〕73号)和《关于下达第二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
知》(闽地税政二〔2000〕95号)2个文件,并对高新区“区外企业”以
及虽在高新开发区内但已超过免税期限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1999年度企业所
得税6454万元。
  二、有禁不止,2000年继续违规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辽宁、
吉林、江苏、广东、福建、江西、山东等7个省的部分地区,2000年度共新
出台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29项,返还税收546万元。其中:广东省珠海市
政府《关于鼓励在珠海市投资大型项目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46号)、
江苏省南通市委《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
干意见》(通委发〔2000〕9号)等文件,越权自行制定新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南昌海尔工贸公司于2000
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以“先征后奖励”的形式,对该公司缴纳的增值税,
前两年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奖励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
企业实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经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局2000年度向南昌海尔工贸公司返还当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84.2
8万元。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制定的《关于鼓励内
外客商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济高新管发〔2000〕48号),2000年
共向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返税461万元。
  对上述地区发生的违规问题,财政部已按照《通知》中关于“凡拒不纠正擅
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的规定,对查出的违规金额在办理中央财政与部分省财政结算时作扣减处
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发〔1998〕4号)中关于“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
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的规定,对违规越权减
免税收等问题逐项进行严肃查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上述问题要彻底予以纠
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务院。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些地区的违规事例中吸取教训,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
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和政策,严格依法治税,坚决维护国家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
原则。任何地方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缓税、免税或实施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
策,对违规制定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要一律废止。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
切实措施,彻底清理违规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度
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