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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2:50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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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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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4号




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现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T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863.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网页编辑按:因篇幅所限,这里无法全文照登。需要者请直接与中国环境出版社联系。该社地址:北京海淀区普惠南里14号,100036)

二〇〇〇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的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