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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5:21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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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税委会〔1997〕14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997年度内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的、原产于这两个国家的石油、化工品继续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19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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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2号


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14279.files/n9714278.rar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普及义务教育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规划,并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山区乡(镇)按照规划的目标和要求普及义务教育。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家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社会各界都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并督促检查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维护学校财产权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家长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县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其他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五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以下简称在职教师)的工资、退(离)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应当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六条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在职教师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山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在职教师上浮一级工资。
评定教师职务时,应当适当增加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的职数。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二十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教育工作者,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县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录干时可以优选安排。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当地教师的同等待遇。
自治县以外的教师来自治县农村初级中学任教的,其子女在本县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任教满五年的,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年基本工资额的补助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培训计划。对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使其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属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调离教学岗位,属国家补
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杂费减免和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寄宿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寄宿制学校和其他学校,对边远山区修建校舍予以补助。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基本建设征收各种规费属本县征收的部分减收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政府除财政拨款外,可以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教育专项经费。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可以进行教育集资。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创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逐步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和现代化教学手段,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应当开设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