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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5:44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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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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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12月2号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投资创业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发行国产影片,合拍电视剧,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证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企业内部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用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支持台湾地区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扶持资金,应当积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发展。
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提供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本市创业的,享有下列优惠条件: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经认定进入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台湾学者创业园)、厦门软件园孵化基地和厦门台湾科技企业育成中心创业的,享受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各项优惠待遇。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从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与留学人员创办项目相同的资助,享受一定面积的经营场地租金减免,获得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支持;
(三)在本市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文化创意设计中心,经认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四)进入本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博士,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享受相关补助经费;
(五)从事科研、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以及本市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具有技术领先和良好市场潜力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创新与研发、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支持;
(六)符合本市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可以申请享受人才优惠待遇;
(七)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提供符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特点的多种信贷支持,逐步提高贷款比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台湾投资中小企业贷款,并享受本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时, 符合担保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支持。对生产性企业和贸易性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财政给予的风险补偿;
(八)依法享有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海峡两岸经贸文化往来与信息交流,促进相关产业协会、科研机构和科技园区的合作,鼓励多种形式开展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为台湾同胞依法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有效签注来往厦门。未办妥上述证件或者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台湾同胞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三十一条 厦门海关对厦门和台湾海运直航、空运直航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完善台湾鲜活产品进口通关服务,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货物的通关速度,为重大涉台经贸活动提供一站式、直通式等便捷通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与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推进进出口货物流通的便捷化。
对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建立便捷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三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公安边防或者公安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四条 获得本市居留签注的台湾同胞,在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领域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标准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医疗卫生服务待遇。
医疗机构在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的同时,还应当为就诊的台湾同胞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申请职称评审和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公司、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获得的合法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股权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一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在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依照选举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厦门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程序受聘为本市行风评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市、区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入本市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就近入学就读。
在部分市属一级达标学校初中部每年预留一定名额用于招收台湾同胞学生。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确认其身份后,可以享受教育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取得大陆医师、律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就业,并按照规定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申请大陆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核发大陆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四十八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摊派、募捐。
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九条 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时,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协助调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台湾同胞的投诉,其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为受侵害的台湾同胞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对涉及有关部门的投诉,可以与有关部门协调,依法办理;也可以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负责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台湾同胞的投诉。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