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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00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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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新疆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政策法规司:
为了保障科技人员流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事项,依法调整和管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涉及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并以此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人才分流,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的科技人员流动工作有了新的发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活跃,经济、技术竞争日益加剧,在科技人员流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少数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或者在科研、国防、军工等关键岗位上工作的科技人员擅自离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科技人员在离职后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和技术权益,特别是将原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甚至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国家科技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些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走人才,破坏正常的科研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等等。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正
当的人才流动活动,制止在流动中对国家科技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侵犯行为,是当前科技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有关具体的政策界限和管理措施,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对科研任务不饱满或者学科专业不适合本单位发展需要、自愿流动的科
技人员,在组织和人事管理上应提供便利和支持。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活动。
二、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

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三、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
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
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
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
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
使用。
科技人员可以与其工作单位就该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等具体问题。
六、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但是,有关技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非法限制科技人员的正当流动。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
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
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
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
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在工作期间接触或掌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离退休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
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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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5]2033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核算行为,提高水价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与透明度,促进经营者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特制定《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监审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2、相关性原则。凡与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无关的生产经营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核算成本。
3、分类核算原则。城镇供水企业从事多种经营的,应按不同经营项目分类核算;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应按制水成本(制造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成本性质分类核算。
第四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监审,必须以经营者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账簿、发票与凭证、生产记录、质量管理与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或正本为基础,对照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成本资料进行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二、成本费用项目及构成
第五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主要包括销售成本、期间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等三个部分构成。
第六条 销售成本由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两个环节组成,主要项目包括:水费、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机物料消耗、管网修理费、外购成品水费用、其他费用等。
1、水费。包括原水费和水资源费。
(1)原水费。指供水(制水)企业向原水供应单位购买原水所支付的费用。
(2)水资源费(税)。指供水(制水)企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或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水资源税。
2、原材料。包括消毒药剂、混凝药剂等。
(1)消毒药剂费。指用于水消毒除菌所使用的氯及其化合物、二氧化氯、臭氧等消毒材料费用。
(2)混凝药剂费。指用于净水而投入的硫酸铝、三氯化铁等混凝剂、助凝剂的费用。
3、动力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
(1)基本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变压器容量定期定量收取的电费。
(2)电度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实际消耗的抄见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4、人工成本。包括制水和输配环节中,所有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
(1)工资。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2)福利费。指企业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的职工集体福利基金。
5、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厂房、设备、管网等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的折旧额。
6、机物料消耗。指输配生产环节动力运行油料消耗及设备维修使用的物料和零配件等费用。
7、管网修理费。指输配生产环节管网维修消耗的人工、物料等费用。
8、外购成品水费用。指供水企业为满足城市终端生产、生活用水需求,直接从外部购入成品水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制水和输配环节发生的除以上项目外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条 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1、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生产经营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制水)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3、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销售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设立相对独立的供水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成本审核与核算
第八条 成本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企业劳动工资情况、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等。重点审核供水(制水)企业记录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状况、经营效益、供水能力、销售水量、销售收入、动力消耗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盈利水平的高低、供水设施建设规模是否适度、管网漏损率是否正常等。
2、企业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包括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其他费用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费用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各项成本费用水平高低,成本费用结构是否合理等。
3、企业劳动工资情况。包括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主业从业职工人数、各生产环节人员结构和工资结构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劳动生产率水平高低,人员结构与工资水平的合理性等。
4、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包括供水分类销售价格、综合销售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专项基金等情况。主要分析供水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合理性等。
第九条 成本审核的步骤。审核供水(制水)成本,应当保证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按以下步骤进行。
1、剥离非主营业务成本,确保主营业务成本的真实性。对有“三产”等非主营业务的供水(或制水)企业,应当严格区分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并将非主营业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完全从主营业务中剥离出去,核定主营业务的实际成本。
2、审核成本费用项目,确保成本核算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核会计分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每一项支出的业务属性是否正确归类等。
3、核增核减不合理的支出,确保成本费用的合理性。要认真具体审核分析各明细费用项目,对那些支出过多的,损耗偏高的,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费用)进行核减;对那些应摊末摊、应提末提的费用,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合理核增。
第十条 成本核算的标准与方法。成本核算的标准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与健全成本的约束机制;成本核算的方法应遵循供水行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以及各生产经营环节成本费用消耗的科学合理性进行审核与核算。
(一)销售成本按制水和输配两个环节核算。制水成本是指将原水加工成成品水出厂水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输配成本是指成品水出厂水表(不含水表费用)到贸易表(含贸易表费用)之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1、原水费核算。原水费按进水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根据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原水价格中包括水资源费的,应将水资源费提出单独计入“水资源费”项目中。着重核算原水量与成品水量关系,检验原水费用的合理性。
2、动力费用核算。动力费用应按受益生产环节和部门实际消耗电量电费核算。基本生产和增压泵站的动力用电,辅助生产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分别装表核算。按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损耗子目进行核算。着重核算生产千吨水耗电量多少,检验动力费用的合理性
3、主要原材料核算。应当根据原材料的不同品种,按其有效成分折算成标准的原材料耗用量,原材料耗用量不能超过该项行业社会平均水平。不合理的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实际价格计算相应核减成本。
4、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供水(或制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年限按不短于《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中值计提;多用途的固定资产,应按占用比例合理分摊折旧。
5、工资核算。指企业按规定发放各环节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其工资水平可以依照法定的当年公布的当地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该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着重核算工资成本结构比例,劳动生产率(人均供水量)水平,检验工资费用的合理性。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年末在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年末在职职工人数,指年末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等。内退人员及工资,在公司管理人员及工资中反映。
各环节的人员数,未超员的,据实核定;超员的,按建设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中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
6、福利费核算。按规定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不得超过发放工资额的14%。
7、外购成品水费用核算。外购成品水费用应根据有记录的购水量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购销双方协议价格进行计算,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咨询费、审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业务招待费、经批准转销有流动资产经营性盘亏和毁损的净损失、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的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息,生产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占用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
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属于销售过程中的材料消耗、工资及福利费、折旧、修缮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等各项费用。
1、业务招待费,指供水企业为招待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审核中,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8%核定,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5%核定,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2%核定,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1%核定。
2、社会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4、利息支出,指企业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贷款等的利息支出,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贷款利息支出应予剔除。
5、住房公积金,按有关部门规定核定。
6、各种税项,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成本核算相关指标。
1、企业所有制类型、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本构成,按当年的实际情况填列。
2、国有资本,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资本。
3、主营业务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期间费用-主营业务销售税金及附加
4、净资产利润率,指主营业务净利润与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5、平均日供水量,指全年供水总量除以全年供水天数所得的数值。
6、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指按供水设施取水、净化、送水、出厂输水干管等环节实际综合测定计算的日生产能力。计算时,以四个环节中最薄弱的环节为主确定生产能力。
7、年供水总量,指水厂成品水出厂的全年实际供水量(即输出水量减回流水量之差),生产耗水量不包括在内。
8、年售水总量与年销售收入,指供水(制水)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的水量及收入,包括欠缴水费(应收账款),不包括不收费供水量(无论是否计量)。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及各项收费、附加和基金。
9、公共用水售水量与销售收入,指已实行计量并计算销售收入的公共设施、消防、绿化、环卫等的用水量和收入
10、产销差率=(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供水总量×100%  
11、水漏损量,指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及附属设施破损而造成的漏水量、失窃水量以及水表失灵少计算的水量。
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生产自用水量
水漏损率=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100%
12、ф75mm以上管网长度,指出厂水表与贸易水表之间,ф75mm以上的已投入使用的供水管网总长度,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在建的管网不计入其中。
13、用水人口,指由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给居民家庭用水的人口。
14、供水区域面积,指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水所铺盖的全部区域。
15、净水构筑物:指以除去水中悬浮固体和胶体杂质等为主要目的的构筑物,包括絮凝池、沉淀池、澄清池、过滤池等
16、管网平均使用年限,计算公式为:
n n
管网平均已使用年限=∑(Ni×Li)÷∑(Li)
i=1 i=1
其中:i表示某一段管网,Ni表示该段管网已使用年限,Li表示该段管网长度(公里)
17、城市供水价格,指终端各类用户的含税价格,不包括污水处理费及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
18、城市供水平均价格,指各类用户水价的加权平均价。
19、上述指标的计算时间均以会计年度的时间为期限。
第十二条 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1、总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销售税金及附加。
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
2、单位售水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销售每立方米水所需要开支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单位成本表示为:元/立方米。
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售水总量
3、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为反映漏损率对供水成本的影响,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漏损率(15%)计算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实际漏损率低于标准值的,不用计算该指标。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实际年售水量+年供水量×(实际漏损率-15%)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
四、成本核算报表
第十三条 为更好地开展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工作,特编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的系列报表,包括城镇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城镇供水成本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期间费用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企业劳动工资情况表、城镇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表(见附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报表将遵循科学合理的核算原则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成本核算项目与内容,提高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水平。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成本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须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所留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六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和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统一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共同制定(合同文本见附件5、6)。
第十九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农作物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第二十条 省间预约生产和购销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到供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二)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四)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五)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按《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主要农作物”的具体作物种类,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要文书文件统一格式
1.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略)
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略)
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略)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略)
5.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GF--96--0154)
6.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GF--96--0155)
附件5:
GF--96--0154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
预 约 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承 约 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预约生产的农作物种子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
| 农作物 | | | | 质量(%) | 单价 | 总金额 |
| | 品种名称 | 计量单位 | 数量 |------------------------------| | |
| 种类 | | | |纯 度|净 度|发芽率|水 分|(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二、预约方繁育材料:
----------------------------------------------------------------------------------------------------------------------
| | 质量(%) | | | | | 单价 | 总金额 |
| 材料品名 |------------------------------| 计量单位 |数 量| 提供日期 | 亩用量 | | |
| |纯 度|净 度|发芽率|水 分|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三、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的环境及技术要求:
四、预约方提供技术服务的种类、方式及保密要求:
五、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及检疫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执行GB/T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承约方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交售种子时还须提供该批种子的有效田间检验结果单、产地检疫合格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2.预约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3.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4.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费用由(单位)负担。
六、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七、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八、交(提)货时间、地点、发运方式、运费负担:
九、定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
十、结算方式和期限:
十一、双方一般责任:
预约方:所供繁育材料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提供详细的生产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足额收购承约方生产的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种子。
承约方:按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种、数量、质量安排生产;遵循合同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证种子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交付预约方。
十二、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承约方及时通知预约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 (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仲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十六、本合同未尽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做出补充规定附后。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持 份;合同副本 份,送 (单位)备案。
--------------------------------------------------------------------------------------------------
|预约方(章): |承约方(章): |审核意见: |鉴定意见: |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 | |
|电 话: |电 话: | | |
|电 挂: |电 挂: | | |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账 号: |账 号: | |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 | 审核机关(章) | 鉴证机关(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有限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6:
GF--96--0155
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供 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需 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
| 农作物 | | | | 质量(%) | 单价 | 总金额 |
| | 品种名称 | 计量单位 | 数量 |------------------------------| | |
| 种类 | | | |纯 度|净 度|发芽率|水 分|(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二、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及检疫:
供需双方应严格按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检验执行GB/T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供方必须提供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该批种子《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2.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出具相应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
3.需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4.供需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5.种子质量标准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6.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 (单位)负担。
三、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四、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时间、地点、发运方式、运费负担:
六、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
七、结算方式和期限:
八、双方一般责任:
供方:保证所供种子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
需方:按合同约定按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收购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
九、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二、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 (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仲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做出补充规定附后。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持 份;合同副本 份,送 (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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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方(章): |需 方(章): |审核意见: |鉴定意见: |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 | |
|电 话: |电 话: | | |
|电 挂: |电 挂: | | |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账 号: |账 号: | |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 | 审核机关(章) | 鉴证机关(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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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