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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7:30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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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商品期货交易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原则上应据实扣除。因此,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5年。
三、期货交易所交纳监管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交纳的监管费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的条件的,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四、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工资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所支付的费用,无论采取提成佣金方式或是以工资名义支付,均属于人员工资费用,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计税工资在税前扣除,凡超过当地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征所得
税时予以纳税调整。
五、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亏损弥补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按税收法规规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行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六、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和企业的费用扣除,应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
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增加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标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
当年的管理费用,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19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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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8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设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执法局)配合市交警支队对城区机动车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行为予以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
市交警支队、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市城建局联合成立“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审批有关建设手续时,对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而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市城建局负责城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道路维护。
第八条 机动车道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交警支队核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执法局核准。之后,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统一规范设置。凡未经市交警支队或市执法局预先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条 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或者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改作它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采取公开承包的形式确定经营者;承包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领取由省财政厅监制、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停车费票据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停车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人员姓名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六)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七)保持停车场内外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凡未按规定出具专用停车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条件成熟时,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用,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按照各自法定权限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三)违反2007年9月1日实施的市政府第40号令第22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