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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1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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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5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绎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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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
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
(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
、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
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汛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六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
(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
(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
(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
第七条 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
(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八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装载质量吨位核定;
(二)双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货两用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车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20吨以上的,超过20吨的部份减半核定;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核定;
(六)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的折合吨位核定(不含驾驶员座位);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其发动机功率每14.71KW核定为1吨。
折合吨位按核定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确定。各种车辆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核定后,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九条 养路费征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际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按月征收。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报办理次年养路费免征、减征手续。逾期1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未申报的,逾期期间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逾期6个月以上未申报的,取消本年度免征、减征资格,并逐月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一条 车主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缴讫标志。免征车辆的车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养路费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征标志。当月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有效
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据,必须随车悬挂、携带。专用标志牌、证由稽征机构按一车一牌一证核发,标志由稽征机构按养路费缴(免)讫时限按旬、月、季核发。车辆报停或停征养路费的,应将专用标志牌、证交存稽征机构。
专用标志牌、证遗失的,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补办,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后补发专用标志牌、证。
第十三条 购置新车后,车主在临时机动车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号牌的,应到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车主可向稽征机构申请养路费年度包缴。稽征机构根据车辆(大型特种车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状况、征费吨位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
无法履行协议,车辆需停驶1个月以上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车辆停征后车主申请复驶的,复驶当月起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养路费年度包缴额应按该车辆全年逐月计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年度包缴额占全年逐月计费总额85%以上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定,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备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机构审定,报省稽征机构备案;
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机构审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拖拉机养路费包缴比例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主与稽征机构签订包缴协议后,当年新购置的车辆仍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因故不再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车主应于月末最后3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或停征;经审核同意后交存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内停止征收养路费。
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的本单位自用车辆,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省稽征机构批准后,在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机构批准。报停2个月以上停驶1个月以后申请复驶的,当月上旬复驶的征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复驶的征2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复
驶的征1旬养路费。复驶次月起按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养路费过户、转籍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登记;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现车主持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车辆异动通知书及征费档案等证明材料,30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
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后,现车主应按规定衔接缴纳养路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的,稽征机构对原车主继续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车主应在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后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标准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已报废处理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注销养路费户籍,交回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车辆因故永久不能行驶公路的,车主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核实并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注销养路费户籍,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车辆失窃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车辆失窃后,在3个月内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注销养路费户籍;失窃车辆注销户籍后又追回的,车主应按新车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并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窃,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条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养路费凭证超过次月3日的,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调驻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非本省籍车辆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区域内行驶的,经车主申请,由调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出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日内持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养路费的变更手续,从变更之日起按相应的养路费标准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车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构应当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稽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等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章的养路费专用票据。养路费专用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专用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车辆。
依法暂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稽征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地、州)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厅、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综〔2008〕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以确保安全生产的实际行动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既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障全国抗震救灾和经济工作大局的要求。全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和煤矿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一定要充分认识抓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保持清醒头脑,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定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一手抓好抗震救灾、一手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要在抓好停产煤矿恢复生产安全工作的同时,抓好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一定要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从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的大局出发,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认真落实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基层、坚守一线,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为支援抗震救灾工作、保障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安排部署,持续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对前一阶段专项行动工作进行小结,总结经验,查找不足,研究制定措施,充实队伍力量,进一步谋划好下一步的工作,做到更深、更细、更扎实、更见实效。各煤矿企业要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坚决把“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要求落到实处。要根据“隐患治理年”的总体工作部署,通过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摸清搞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寻求科学有效的途径,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通过抓好“隐患治理年”各项措施的落实,推进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当前,特别要针对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情况,做好易由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严防洪水淹井等事故的发生。

  三、更加注重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煤矿企业要坚持把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的重中之重来抓,在认真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把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做细、做实、做到位。要不断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做到合理可靠、风量充足;要加强瓦斯抽采抽放,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要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强化区域性防突,严格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要加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保证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断电可靠;要加强“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巩固和扩大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

  四、进一步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力度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坚持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深化整顿关闭攻坚战,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狠抓落实,强力推进。要按照国家关于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总体要求和《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的小煤矿控制数量目标,督促各地认真研究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并列入地方工作考核,将整顿关闭任务落实到市(地)、县(区)和煤矿。要严格落实煤炭产业政策、规划,坚决关闭淘汰灾害严重、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要通过严格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审查,进一步关闭整顿无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严格按规定停止审批年产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要积极引导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对小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步伐,依靠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管理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五、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技术责任、监督责任和现场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井下各个工作岗位。要严格煤矿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要坚持把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按照国家7部委局关于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两个45条”要求,逐条对照整改、认真落实到位。要严把安全质量关,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工作创水平、上台阶;大力提高采掘机械化水平,努力实现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提出的目标要求。要强化安全培训工作,按规定选送“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落实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的安全技术素质。要重视抓好煤矿专业技术人才的使用和培养,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认真抓好受灾煤矿恢复生产验收工作

  由于特大地震影响,部分地区煤矿受损严重。其中,大部分矿井瓦斯积聚、巷道坍塌、积水严重,恢复生产的难度很大、危险性很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一是要抓紧摸清矿井受灾程度和实际状况,对属于淘汰关闭范畴的和破坏严重、没有恢复价值的,可不再恢复,依法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二是对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矿井要全面彻底排查隐患,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方案和安全措施,有序恢复各个生产系统,严防恢复系统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三是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制度。由煤矿企业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有关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参加验收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继续停产整顿。要严格把关,不准随意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其他地区由于各种原因停产的煤矿,恢复生产工作也要严格按上述要求落实,始终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七、严格监管监察,严肃查处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功夫下在现场、下在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督促整改上、下在防范大事故上。要始终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要加强生产能力监管,严禁资源整合矿井、基本建设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坚决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坚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继续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