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2:53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建办市[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同志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建筑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进一步加大《建筑法》的贯彻执行力度。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03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李铁映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今年7月至9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首先听取了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高法、高检等单位的汇报。然后分成5个小组,赴黑龙江、陕西、河南、江苏、四川省检查建筑法实施情况。成思危副委员长和我分别参加了5省的检查活动。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委托天津、山西、山东、广西、甘肃5省(区、市)人大检查了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建筑法是规范我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和安装活动的重要法律,它的基本精神:一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二是规范和保障建筑各方主体的权益。这次执法检查的重点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情况;建设项目执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建筑市场秩序和工程招投标情况;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和工程监理情况;建筑法需要修改完善的问题。

  检查期间,检查组听取了5省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汇报,赴28个市县进行了检查,召开了56个有建筑各方主体、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实地检查和抽查了108个建设项目,走访了居民住户,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检查基本掌握了法律实施的情况,发现了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研究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这次执法检查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它再次表明,执法检查是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基本形式,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式,是反映民情民意、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途径。对于督促和支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宣传普及法律,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现将这次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成效

  从检查情况看,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贯彻实施建筑法,是认真负责的,做了大量工作,建筑法的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加强宣传教育,完善配套法规

  建筑法于1997年11月通过,1998年3月1日开始实施。5年来,各级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宣传和执法工作。各地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采用编印学习资料、举办培训班和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开展学习宣传培训活动,普及建筑法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特别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执法和守法意识。

  建筑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21件规章。各地人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加强与建筑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设。全国有31个省(区、市)制定了50多件相关地方性法规和大量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废止了一批不适应建筑业发展的文件规定。通过完善法规、规章,使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得到细化和补充,增强了法律的操作性,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建筑法律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建筑法的贯彻实施。

  (二)努力执行建筑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工程招投标、发承包管理,大力推行建筑项目公开招标,工程招标水平和招标率都有明显提高。全国97%的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建立和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许多城市设立了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将多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集中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联合办公,办理工程报建、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合同备案、质量报监、安全报监、施工许可证发放等手续,实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江苏省昆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研制开发了建设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基本建设程序全过程的电子化管理,提高招标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有形建筑市场功能的发挥,使得建筑市场正逐步实现由无形到有形、由无序到有序的转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依法对建筑企业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河南省实施了施工企业资质初审、复审、会审“三审制”和当事人回避制度,对达不到新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严格依法清理,全省建筑企业总数由5350家压缩到2873家,减少45%。通过加强建筑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提高了建筑企业专业化程度和从业人员素质,建筑企业结构得到改善,减少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行施工许可、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程序和制度,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工程投标报价方式,促进建筑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

  (三)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在管理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建筑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强化工程建设程序管理。重点工程、大型公用事业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普遍实行了监理制,推行建筑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旁站式监理。落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加强对备案材料的审查。在监督工作中,将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主体质量责任挂钩,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和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许多省市还建立了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监督建筑质量和安全。全国工程建设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建设部开展的两年一次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抽查结果表明,工程质量抽查合格率由1996年的84.2%上升到2001年的95.4%。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事故隐患。全国建筑安全总体形势逐步好转。2002年,建筑业每百亿元产值死亡人数为6.97,比1998年下降40.58%。

  (四)大力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建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1999年以来,国务院将建筑市场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查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项目2.4万多个,违法违规单位1.6万多家。陕西省从规范业主行为、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等方面入手,大力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同时把严肃查处与建章立制结合起来,实行标本兼治,取得较好效果。四川省每年都开展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拉网式大检查,五年来共抽查工程项目5200余个,对276个项目分别处以整改或停工处罚。全国法院系统1998年至2002年审理建筑违法案件30多万件。全国检察机关2001年以来受理建筑工程重大事故案件1860件,批准逮捕2276人。通过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检察和审判,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

  各省(区、市)人大普遍开展了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检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连续3年开展建筑法执法检查,抓住重点问题,采取多种方式,检查了100多个建设项目,督促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改进执法工作,强化了人大的法律监督作用。

  以上表明,5年来,建筑法的实施情况总的是好的。建筑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建筑业走上了依法治业的轨道,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稳中有升,建筑市场秩序趋于规范,安全生产形势逐步好转,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有所减少,保障和促进了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字,1998年至2002年,建筑业总产值年均增长15.2%;施工房屋面积年均增长10.9%;竣工房屋面积年均增长12.1%;建筑业增加值占GDP比重稳定在6.6%至6.8%之间,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居第四位。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改善了城乡面貌,提高了人民的居住和生活水平,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促进了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推动了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这些成绩的取得,建筑法功不可没。

  二、问题

  在肯定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法律实施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

  (一)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组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施工死亡人数1297人,仅次于交通和煤矿。2002年6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一项“重点工程”,因违法分包,施工企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升降机冒顶、脱轨,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检查组在黑龙江省检查期间,该省发生了两起严重质量安全事故。7月24日,北安市和平小学扩建教学楼发生楼体坍塌,造成死亡16人,伤6人;7月23日,哈尔滨香坊区一幢居民住宅楼阳台坠落,造成死亡3人,伤3人。

  从检查情况看,建筑各方主体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质量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管理薄弱,甚至违法违规的现象。有的建设单位压工期、压造价;有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投入不足,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当前,住宅质量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如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渗漏水、建筑材料以次充好,劣质装修材料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危害住户健康等,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

  (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严重

  各地反映,当前拖欠建筑工程款相当普遍,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建设部提供的数字,到2002年,全国建设单位累计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达3365亿元,相当于当年建筑业总产值的19.6%。从检查的5省看,2002年,工程款累计拖欠额分别相当于本省建筑业总产值的12.2%至33.9%。仅陕西建工集团一家企业累计被拖欠工程款达11.6亿元。从全国的情况看,拖欠最为严重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分别占拖欠总额的39.6%和26.7%。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技资工程形成的拖欠,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助长了拖欠之风的蔓延。

  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一些其他因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相当普遍。有的施工企业反映,他们的项目经理为了躲债,春节都不敢在家过年。今年9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北极阁风景区工地施工的农民工讨要拖欠工资,不但没有解决,反而造成一名农民工被砍伤手指。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妨碍了经济正常运行,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

  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在检查中,检查组了解到这个问题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

  在工程招投标中,有些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越级承揽、出借资质证书;有些工程先承诺后招标,内部串标,歧视性发标;有些工程故意缩短投标时间,缩小公告范围,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评标。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四)建筑领域腐败行为屡禁不止

  目前在招投标、项目审批、设备和材料采购中行贿受贿、贪污腐败问题相当严重。一些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大肆行贿,一些手中掌握工程建设大权的腐败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据有关方面统计,近年来查处的行贿受贿案件中,发生在建筑领域的占二分之一以上。1998年以来,四川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贪污贿赂案件319件,均属大案要案。

  此外,建筑法实施中还存在着施工许可制度执行不严;工程监理不到位,监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资质资格管理薄弱;建设审批程序繁琐;一些部门、行业割裂市场,排斥竞争以及地方保护等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有些部门和地方执法不严,法制观念淡薄,把依法行政与加快经济发展对立起来;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直接干预招投标活动,破坏法定建设程序。二是有些地方不从本地实际出发,乱铺摊子,滥上项目,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对此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手段,少数省的建设管理体制不顺,省、市、县三级都有重点工程和开发区工程,存在监管漏洞。三是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突出。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底全国建筑从业人员达3893万人,建筑企业有6.6万家。大量低素质的包工队涌入建筑市场,导致激烈无序的竟争;建筑企业结构也不够合理,具有规模效益的企业较少,专业承包企业不足,不适应建筑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四是建筑各方主体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比较隐蔽,权钱交易时有发生,如何依法治业,既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面临新的挑战。五是随着建筑业发展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法律实施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由5年前建筑企业为主导的市场,转变成建设单位为主导的市场,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成为影响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建议

  针对建筑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组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建筑法重要性的认识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整个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建筑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立的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威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建筑法是建筑各方主体利益的保护法,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均保障法,是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法,是建筑业健康发展的促进法。严格执行建筑法,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领导干部、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建筑法的重要意义,加大宣传教育和普及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思想认识问题,增强自身及建筑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促进建筑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贯穿建筑法的一条主线。“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物的质量反映了建筑市场秩序的状况,反映了工程管理和科技水平,反映了依法治业水平。工程质量隐患是颗“定时炸弹”,随时会爆炸。对工程质量必须高度重视,人命关天,大意不得。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面推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人员整体素质;认真解决工程结构、消防、环境等质量安全隐患;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特别是要提高居民住宅的建筑质量,使人民群众住上放心房。同时,要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建筑企业质量与安全综合评价体系;狠抓农民工上岗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要改革现有工程风险承担机制,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促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高。

  (三)从查处“黑白合同”入手规范和监督建设单位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加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农民工大量增加,勘察、设计特别是施工单位数量剧增,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方、工程招标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规范建筑各方主体行为,重点应是规范建设单位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建筑各方主体利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建设单位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严肃查处签订“黑白合同”等违法行为。要充分认识“黑白合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在投资建设项目时要带头遵守法律,同时要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管理方式,按照“建管分离、用建分离”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建设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

  (四)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并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查。要在制度上、法律上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并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迅速采取有力措施,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这种违法行为。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单位,要依据《劳动法》、《合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补发的,要依法做出严肃处理。建议在3年内基本解决这个问题。

  (五)建议将建筑法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7年制定的建筑法,针对当时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需要,主要对建筑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作了规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建筑业的迅速发展,建筑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企业开始涌入,我国建筑企业走出国门,市场环境的变化日益加快和复杂化。在这种情况下,建筑法的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建筑业对外开放的要求,不适应民营企业大量增加和建筑业市场化、现代化的要求。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各地反映了许多建筑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有: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偏窄,监督管理体制不顺;缺少规范和监督建设单位行为的条款;对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工程承发包中总包和分包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缺少公共健康安全和建筑环境质量的条款;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与《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不够等。各地迫切希望修改建筑法,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认为它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建议将建筑法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尽早启动法律的修改工作。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加快的国际环境,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必须加快推进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注入强大动力;要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加强经济立法,加强执法和监督,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对于建筑法的执行和修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经济立法和监督工作,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制保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 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4.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而对于当地长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笔者在以前办案过程中就曾遇到这种情况:一个女孩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了,因是本地人,就采用了人保方式,让其父亲作了她的保证人,但不久,她就跑掉了,去向不明,问她父亲,她父亲却说他根本管不住她,案件到了检察环节,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只能搁置,这就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因此,以后再有如此情况,公安便小心谨慎,不敢轻易取保了。
纵然有几上种种原因使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地采用了审前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但并不说明审前羁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公约精神是相违背的,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
1. 借鉴国外的保释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许保释是被羁押人一种权力。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注)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3. 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4. 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笔者以为,目前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状态的存在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的关系。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比如说罚款,比如说要求其必须从事多少的社区服务等等。同时规定对保证人进行监督的机构,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5.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庞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注: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作者 王叙


孙 秀 敏
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