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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4:45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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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交字〔2005〕24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质监局、环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管大队,市摄影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的《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工商、质监、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一)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经营者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管理产品品质仲裁的检验、鉴定。
  (三)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企业的废水排放、感光材料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维护摄影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取缔流动无照摄影经营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流动摄影网点的监督管理。
  (六)消费者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摄影品质和经营服务的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各区县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本市、本区县摄影行业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引导业内企业积极参与“守信”企业活动,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摄影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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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与外国有关组织、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年会、例会及其他以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且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
  第三条 按照会议正式代表(不含工作人员,下同)的人数,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分为三类:会议正式代表在300人以上的,为大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含300人)的,为中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为小型国际会议。
  第四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节约,严格开支。会议承办单位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科学、规范、合理地编制和申报国际会议预算,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努力压缩会议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
  (二)参照惯例,规范管理。根据国际惯例,不为会议代表配备生活用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不得借举办国际会议的名义向地方政府或企业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会议费用。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国际会议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应设有专门为会议服务的临时财务机构,举办中型、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凡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会议报批文件须明确各项经费来源,如涉及申请中央财政拨款,应在商外交部同意后会签财政部,方可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需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会议承办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详细的会议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按会议统一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财政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外,国际会议工作人员人数控制在会议正式代表人数的10%以内,驻会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二章 会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会议注册费收入,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单位向参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指国际组织拨付给会议承办单位的专项经费。会议承办单位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资助。
  (三)中央财政拨款,指在无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或者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不足以弥补会议开支时,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补助经费。
  (四)赞助收入,指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向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赞助形成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广告、旅游中介等收入。
  第十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严格管理。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以会养会的,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可用于抵补会议相关支出。

第三章 会议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得承担额外的义务,要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十四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场地租金。大型、中型、小型国际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50元和200元。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费用。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150元(含酒水及服务费用)。
  (三)会议期间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
  (四)会议期间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志愿人员仅安排午餐或发放误餐补贴,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志愿人员不安排住宿。
  (五)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及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同声传译开支标准为口译每人每天5000元,笔译每千字200元;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50元。
  (六)境外同声传译人员国际旅费。只承担同声传译人员乘坐经济舱的国际旅费,据实结算。
  (七)交通费。租用车辆安排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租金开支标准为:大巴士(25座以上)每辆每天1500元,中巴士(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1000元,小轿车(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800元。
  (八)其他会务费用。实行综合定额控制,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100元,开支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会议文件印刷、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等。上述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九)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
  (十)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会议代表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包括往返机场的交通费)、食宿、医疗、参观游览、个人消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劳务费及境外国际旅费外,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国际会议,未经财政部同意,一律不准购买设备。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

第四章 会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际会议承办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议预算开支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得擅自改变会议资金用途,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会议经费。要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对于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大型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会议经费决算报告,总结会议经费明细收支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编报决算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编制虚假预算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国际会议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违规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财务及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举办的国际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试行)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
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
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
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
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监督、服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
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
目管理。
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
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
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
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
境。
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
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
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
负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
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
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
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
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
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
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
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
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
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
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
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
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
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
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
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
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
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
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
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实行“三项制度”改革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
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
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
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
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
要;
(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
(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
制: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
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
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
(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
(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
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
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
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
(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
证营业。
第十九条 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
,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
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
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
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
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
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
监督机构的工作;
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
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
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
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
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
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
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
络和管理。
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
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
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
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
(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
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
、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