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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8:0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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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 利 部 文 件
水保【2004】93号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水利厅:

  淤地坝是治理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的关键措施,从2003年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在黄土高原地区启动实施水土保持淤地坝试点工程。为加强工程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黄河防洪安全,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搞好淤地坝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淤地坝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完善并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淤地坝建设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工程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工程组织实施等工作。其它行业、部门和个人投资建设淤地坝,均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淤地坝建设规划,执行淤地坝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检查验收。同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淤地坝建设的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淤地坝工程建设以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为重点,按小流域坝系组织实施。近期优先安排窟野河、秃尾河、孤山川、皇甫川和十大孔兑等入黄一级支流的淤地坝工程,以及现有坝系配套和改建工程。在工程建设管理中,要把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土资源作为重要目标。在工程布局上,要与生态修复、退耕还林、农村能源建设和生态移民等生态建设工程相协调,沟坡兼治,综合治理,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效益。

  四、淤地坝建设必须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实施。各省、自治区根据《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规划》,组织编制省、县级淤地坝建设规划。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与管理并重,明确分阶段工程建设的目标与任务。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淤地坝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骨干坝建设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中、小型淤地坝建设要明确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严格实行建设监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同时,淤地坝建设全面推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将投资规模、群众投劳数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后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要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严格执行审计监督制度。

  六、淤地坝工程建成后,按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单坝工程和小流域坝系分别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同步验收运行管护方案,包括日常管理和维护、运行利用方式、大型维修资金落实途径,以及产权归属、管理单位、人员及管护措施等。对无工程运行管理方案、产权不明确、管护责任不落实的工程不得验收。

  七、淤地坝建设实行中央、地方、社会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各地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制定出台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保护淤地坝所有者、使用者和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各种主体投资建设淤地坝,或以购买、股份制、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使用和经营淤地坝工程。

  以中央和地方投资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所有权,并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落实其经营使用权,原则上,其经营使用权要优先落实给工程所在村组群众,以保证让大多数群众从工程建设中受益。以不同投资主体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应依法明确其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

  八、各地要建立健全淤地坝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签订管护责任状,明确管护责任,做到专人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配套的管护标准,明确运行管理要求。

  九、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各级防汛工作体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防汛责任。对防汛任务较重的骨干坝,应当制定防汛抢险预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淤地坝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的统一调度与管理。

  十、淤地坝的经营收益要建立淤地坝维修管护基金,用于淤地坝的维修、管护及防汛等费用。
  十一、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淤地坝建设与管理政策规定。

20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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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0届73次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与高层次人才智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加快跨越争先发展步伐,推进“七个翻番”目标的实现,我市决定面向国内外聘请一批能为市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战略规划,实施重大决策,进行重点项目论证、提供咨询指导的两院院士、社科院学部委员和国内外知名专家为政府顾问。为规范政府顾问聘任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顾问,是指市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聘任的、能为我市发展提供高端智力服务的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三条 政府顾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愿意为我市振兴和发展出谋划策;身体状况较好,能够保证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精力和时间。

第四条 政府顾问应是熟悉国际规则惯例,了解国内外经济发展态势,掌握国家和省内外各项政策,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在国内外具有较强影响力的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的教授、高级工程师;

(三)具有从事项目、商务、投资工作热情和丰富工作经验,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愿意在我市投资或帮助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士;

(四)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高的法学专家。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应坚持分布均衡和数量适度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个门类聘任3—5名政府顾问,避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区或专业。



第二章 聘 任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和提出聘任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有关行业、部门请求,提出聘任计划,包括聘任门类、聘任理由、聘任数量、聘任条件等,经征求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分管市领导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提出聘任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布招聘岗位、数量、条件;

(二)采取通过国家和省级人才机构引荐、猎头公司推荐、我市在外工作的成功人士介绍、市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举荐、专家自荐等方式,收集人选信息,确定初步人选;

(三)对入选信息进行综合审核,征求有关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分管市领导意见后,提出拟聘任人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与拟聘任人选建立联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聘任事宜,并以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颁发聘书。

第九条 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3年(重大项目建设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确定聘任期限)。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章 职责和待遇



第十条 政府顾问在聘期内要履行顾问职责,保证服务时间(每年为我市柔性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咨询服务;

(二)受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受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在国内外宣传牡丹江,推介牡丹经,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四)受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积极推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经贸、科技合作交流,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为我市培养经济、科技、法律、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顾问津贴,每人每年5万元;

(二)根据项目或课题约定,获取相应工作经费及薪酬;

(三)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顾问,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企业给予的报酬或奖励;

(四)特邀列席市政府或政府部门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五)应邀来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时,由我市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六)按协商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四章 联络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项目承担部门负责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顾问管理和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联络和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期向政府顾问寄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二)及时整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三)以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名义邀请政府顾问来我市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四)重大节庆期间,以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向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五)协调市领导或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顾问进行走访慰问,及时发放政府顾问津贴。

第十五条 政府顾问津贴、奖励及联系、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从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职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四)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





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作用,积极促进就业工作,现就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推动促进就业工作的开展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是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发[2008]5号文件对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抓紧开展各项工作。一是落实好有关资金,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需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资金安排,及时补充担保基金,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二是齐心协力,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金融、劳动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齐心把工作做好。工作中要注重提高效率,强化责任意识,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指导督促,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促进就业工作的推动作用。

  二、扩大财政贴息资金用途,进一步发挥财政贴息资金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支持作用

  (一)进一步加大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力度。从2008年1月1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7省市)。

  (二)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资金,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全部补充担保基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三)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由地方财政管理,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标准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金融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奖补办法。

  (四)加大对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对符合促进就业工作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外,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担保基金为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就业工作的辐射带动作用。

  其他有关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各项政策,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