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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9:09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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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根据全国爱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对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此前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但尚未经过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鉴定的城市(区),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按照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新审核上报。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了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4、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坚持开展多种形式及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
5、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6、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1、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城、郊区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4、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5、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6、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7、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8、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4、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5、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6、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7、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8、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9、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
10、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 环境保护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由环境监测站对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监测一次,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有在用的水源地均需监测,备用水源地不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5、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检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6、近三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特大污染事故系指导致人员死亡、10人以上中毒、饮用水水源停用、供水厂停产、农副产品大面积绝收或大幅度减产等。(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 ; 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 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3、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
4、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测资料齐全。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
六、食品卫生
1、政府重视食品卫生工作,食品卫生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
2、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有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关资料齐全。
3、有食品安全整治方案并得到落实。制定了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及制度健全。
4、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帐、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6、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机关、学校等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7、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8、城市实现生猪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已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七、传染病防治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5、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95%。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
6、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7、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八、病媒生物防制
1、在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2、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为开展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4、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1、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2、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3、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4、驻区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1、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2、有卫生宣传栏,本村村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3、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4、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5、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6、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7、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一、申报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自治区)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可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10个基本条件是:
1、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5、鼠、蚊、蝇、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7、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8、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10、本市居民对卫生状况的满意率≥90%。
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的帮助指导下,申报城市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形成,省、自治区爱卫会方可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材料包括申报城市创建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和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意见。
二、评审
为了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增加透明度,申报城市的评审工作委托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成,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下设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6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评审组负责人每年轮流担任。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评审程序如下:
1、调研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对申报城市的推荐申请后,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的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接到推荐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调研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
2、考核鉴定
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且未参与调研工作的另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1个月内组织考核鉴定,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员参加。
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3、社会公示
对经评审组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城市,视具体情况推迟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根据评审组考核鉴定意见和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公示结果,对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国家卫生城市每三年复审一次。由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全国爱卫会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城市,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卫生城市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
“国家卫生区”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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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0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畜牧局、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等单位验收批准。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