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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6:23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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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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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码标价或超过标价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散布虚假价格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混等降级、掺杂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减少商品的数量质量与服务质量,变相提价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五)通过协议或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的;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有偿服务时,其所得超过下列价格利润指标之一的,属于暴利:
(一)一般市场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价率、进销差价率、地区差价率等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资金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综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银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务收费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运用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高额利润的,不属于暴利。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负责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及时报市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对未列入市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品种,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对其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测定后报市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单位,采集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检举、投诉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投诉牟取暴利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价格检查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价格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市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特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测定的、市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超过价格利润指标的幅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量刑规范化探讨

刘亚利


  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在全国法院试行,全国3000多家法院全面展开量刑规范化工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在庭上辩论刑期,法院最终采纳双方量刑建议,作出宣判。
  实践中,把量刑辩论环节引入庭审的做法并不新鲜,早在2006年,山东省枣庄市法检两家就运用这种审判方式,取得了当庭宣判率提高、上诉率和抗诉率下降的办案效果。之后几年中,云南、广东等省份的个别地方法院也进行了尝试。但使这种审判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化的,是今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两个指导性文件的试行。这意味着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将被约束,量刑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大大增强。但与此同时,控、辩、审三方都将面临新的考验。
  对控辩双方来讲,是对控辩双方的考验,因为律师的参与是提高双方量刑答辩水平的保障。两个指导性文件篇幅不长,但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对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规范化。对于从未涉足具体量刑应用的律师来说,一方面要对文件认真研读,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熟悉、理解法律条文的每一款每一项的每个细节,另一方面需要在实践中积累大量经验,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准确、灵活、有效地加以运用。惟其如此,才不至于使量刑辩论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才能对最终的量刑提供真正的采纳价值。
  对人民法院来讲是对法官的考验。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要不要采纳,如果采纳,采纳哪一方的意见?抑或双方的意见都不采纳?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必须说理充分,论证详细。因为如果不能说服未被采纳的一方或两方,案件必然会上诉或抗诉。所以,法官一方面要能够正确地适用好文件,另一方面要把量刑的推理过程和结论通过语言或文字表述清楚,让控辩双方理解和接受。尤其是当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认为不当而作出新的裁判意见的,要更加注意加强说理及分析论证,指出一致意见的不当之处,让控辩双方服判息诉。
  此外,在量刑辩论程序中,如何保障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这种审判方式中的诉讼平衡,是对人民法院的又一大考验。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中立的地位,在组织量刑辩论时应注意归纳控辩双方一致或分歧的焦点所在,引导其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观点及理由,并适时终止量刑辩论审理程序。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完整地叙述控辩双方对在量刑辩论中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并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合法的分析与评判,最终实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我国的量刑程序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量刑规范化只是个初级阶段。作为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辩论程序需要经过实践检验,才能为整个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打好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