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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0:18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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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期在预防和制止犯罪领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
确认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国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南非方面为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长。
三、任一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被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保密要求以任何方式被违反,请求国应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国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送达方式及送达机关的说明。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或执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请求被要求在被请求国内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国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对此,被请求国应当将请求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视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国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已经同意更短的期限。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
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
管制或者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管制或者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管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
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管制、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照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协助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任一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司法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
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任一缔约国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缔约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一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缔约国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在缔约国商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订于比勒陀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 毅(签 字)南非共和国代表佩纽尔·马杜纳(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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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从事养殖和引进、培育名特优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条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谁开挖谁使用。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跨行政区划的由省辖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鲴、鳜、鳡、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严禁捕捞白鳍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护的水生动物。

  保护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鱼、鳤鱼、鲖鱼、鲌鱼、花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鲂、鲌、 、鳤、鲖、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惟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