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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9:1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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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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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农产品展销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展销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疆内或国内承办的各类农产品展示会、博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应坚持以下原则:市场导向原则,着眼区外大市场,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体现区域特色,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注重质量、树立品牌”的总体要求,办好各类农产品展销会,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大幅增收。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应由承办方将办会申请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办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销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农产品展销会承办方需提供的材料:

  (一)办会申请,包括展销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销会工作方案;

  (三)展销会招商招展方案;

  (四)展销会应急预案;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各项展销会均以“绿色新疆、×××××”为统一主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农产品展销会名称不得冠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全区”等字样。

  第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产品展销会方案,必须严格按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展销会经批准后,承办方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自治区各类农产品展销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方要按照国家及展销会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相关审批手续。举办大型展销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承办方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三条 承办方应与场馆单位协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双方责任,组建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展销会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并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时,场馆单位、承办方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由展销会举办方制订合同范本,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展销活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参展企业应是《新疆农产品市场指导目录》中的企业或由地州、县市政府信誉担保的企业和产品。参展采取自愿原则,由参展企业(单位)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参展申报书,经审核通过后由承办方出具参展许可证明后方可参展。承办方应对参展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展销会销售的产品要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明码标价,严禁参展企业(单位)在展销会中发生无序定价、竞相压价等行为。

  第十七条 要加大展销会宣传推介力度,充分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也可采取实地招商考察推介、举行专题推介会或座谈会、设立采购商专场展会等形式,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

  第十八条 所有参展企业(单位),要服从展销会统一安排,不得闲置、转租、提前撤出摊位,不得销售与展销会无关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展销会期间,承办方应主动承担后勤保障工作,主动与参展商联系,协调展品仓储物流、人员食宿等问题。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方要在场馆明显位置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设立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制度,经调查认定,对有缺斤短两、虚标价格、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损害新疆农产品形象的企业,列入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工商、质监、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拼展组展、倒卖展位、展品与申报书名称不符等行为,应当责令承办方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评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结束后承办方要及时对展销会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销会基本情况、签约情况、产品总成交额、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同时,承办方要及时跟踪落实展会履约情况,并定期上报相关情况至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促使展会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展销会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展销会成绩显著的承办方以及成绩突出、市场开拓有力的参展企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真实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是指经省、州(地、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 各级融资平台公司在本办法外承贷的其他融资贷款事项,按照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范围及规模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情况提出本级政府年度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及融资计划安排意见,上报本级政府。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再由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下达的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落实贷款资金。

  第五条 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以融资方式向相关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融资平台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确定年度融资贷款规模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受抵押资产等限制而无法取得的贷款,对纳入年度融资计划内的项目,经委托项目业主承贷到位后,由项目业主将承贷取得的融资贷款全部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章 收支程序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在国库以“调入资金”方式反映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并在年内按政府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反映预算支出。

  第九条 融资平台公司(或项目业主)根据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名称及贷款规模,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范围内贷款后,及时函告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安排下达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在收到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汇缴的贷款资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额原渠道拨付到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在相关金融机构开设的资金专户中。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原渠道拨付的贷款资金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管理规定及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全额逐笔拨付到实施地区和项目承担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贷款资金后,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投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概预算评审。

  第十三条 对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属于应归还的利息和到期本金,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度预算安排或政府还贷准备金落实贷款偿还资金,以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申请融资项目贷款时,应对贷款规模较小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5年以上,对贷款规模较大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8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融资平台公司汇缴本级财政部门的项目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预算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前年度各级融资平台公司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项目贷款,在归还到期本息时,按原已确定的还款责任和方式进行偿还。

  第十七条 各融资平台公司应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计算年度内需归还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金额,在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经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将偿债资金转入融资平台公司,由融资平台公司负责偿还融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平台贷款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决算评审,由财政部门下达决算批复,并根据财政性资金预算绩效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青海省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28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